(2017)京0101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姚某1、刘某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姚某1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293号原告:刘某1,男,1952年7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刘某2,女,1955年1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刘某3,女,1944年1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姚某1,女,1986年8月10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刘某3、姚某1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3于2017年2月20日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30日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里××号楼××号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刘某4与王某于解放前结婚,1944年1月3日生育一女刘某3,无其他子女。王某于1944年底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刘某4和第二任妻子靳某于1949年结婚,靳某系初婚,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刘某1、刘某2、刘某5。靳某于1995年11月24日去世,刘某4于2016年11月6日去世。刘某5于2011年1月31日去世,刘某5与丈夫姚某2系原配夫妻,共生育一女姚某1。被继承人刘某4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登记在刘某4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里××号楼××号房屋(一居室)系刘某4的个人财产,其于2002年4月购买上述房屋,于2008年取得房屋产权证。被继承人刘某4于2014年11月28日留有公证遗嘱一份,遗嘱内容是上述房屋在其去世后由刘某1一人继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令所请。被告刘某2辩称,原告所述亲属情况、房屋情况、遗嘱情况均属实。认可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意按照遗嘱办理继承,由原告一人继承诉争房屋,同意诉讼费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刘某3辩称,原告所述亲属情况、房屋情况及权属均属实。被继承人生前一直由原告照顾,认可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意按照遗嘱办理继承,由原告一人继承诉争房屋,同意诉讼费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姚某1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本案被告刘某2、姚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交房屋产权证书、人事档案材料、派出所证明信、死亡证明、公证遗嘱等证据,被告刘某2认可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刘某4与妻子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女:刘某3。王某去世后刘某4与靳某于1949年再婚,靳某系初婚,二人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刘某1、刘某2、刘某5。靳某于1995年去世。刘某5于2012年7月3日死亡注销户口,其与丈夫姚某2生育一女:姚某1。刘某4于2016年11月6日去世。刘某4于2008年取得登记在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里××号楼××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上述房屋系刘某4的个人财产。被继承人刘某4于2014年11月28日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一份【公证书编号为(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138号】,遗嘱主要内容为:“我刘某4是立遗嘱人,遗嘱受益人刘某1是我的儿子。根据编号为京房权证朝私08字第3592**号(成本价出售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里××号楼××号的房产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我刘某4。上述房产是我的个人财产,我保证上述房产无争议、无抵押、查封、冻结。我亦无债务。现我自愿立本遗嘱:在我去世后,由遗嘱受益人刘某1(不包括受益人刘某1的配偶)继承上述房产”。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3、姚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没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登记在刘某4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里××号楼××号房屋系被继承人刘某4的个人财产,其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的财产。被继承人刘某4留有的公证遗嘱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此,被继承人刘某4的上述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由继承人刘某1一人继承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刘某4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里××号楼××号房屋由刘某1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庆审 判 员 田世跃人民陪审员 王艳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