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执2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丁晓冉与宁夏奋钧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晓冉,宁夏奋钧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2184号申请执行人:丁晓冉,女,汉族,1988年1月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学文化,务工人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宁夏奋钧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109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雷禾田,系该公司经理。本院执行的(2017)宁0122民初4326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丁晓冉与被执行人宁夏奋钧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夏奋钧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工资6685元,案件受理费5元。申请执行人丁晓冉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0元,执行标的共计674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夏奋钧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歇业,公司无人办公且在本院有多起案件未执行。经向银行、车辆、土地、房产、工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宁夏奋钧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在另案中对被执行人宁夏奋钧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责人苏学文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因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已向公安机关移送协查函。于2017年12月4日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00000元,因被执行人涉案较多,上述债款需进行分配,故本案暂不予以发还。将被执行人宁夏奋钧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丁晓冉且听取其意见。现申请执行人丁晓冉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宁夏奋钧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案现属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张旭旻审判员马小梅审判员高波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罗晶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1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