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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81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黄彪与蒋新开、陈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彪,蒋新开,陈桂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1472号原告:黄彪,男,42岁。被告:蒋新开,男,36岁。被告:陈桂红,女,32岁。原告黄彪��被告蒋新开、陈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新开、陈桂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40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2014年10月4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5日,蒋新开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0天,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借款方逾期未还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桂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借款至今未还。综上,为保障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被告蒋新开、陈桂红未向本��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蒋新开、陈桂红未到庭属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合议庭审查、评议,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5日,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蒋新开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0天,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支付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陈桂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蒋新开向原告借款的具体金额、是否约定利息以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具体金额。本案中,��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2014年6月5日,被告蒋新开向原告借款本金为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过高,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计算为30500元(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止),故被告蒋新开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为80500元;2.被告陈桂红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蒋新开及陈桂红系夫妻关系,但在被告蒋新开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被告陈桂红明确以保证人身份提供保证期限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并非共同借款人,此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陈桂红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黄彪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新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彪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500元,合计80500元;二、被告陈桂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蒋新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木生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人民陪审员  敖慧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