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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2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凤林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凤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22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凤林,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李凤林因诉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肇东市政府)、肇东市教育局(以下简称市教育局)清退并落实民办教师待遇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2017)黑行终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李凤林系原肇东市民办教师。1997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国办发(1997)32号《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有计划地将合格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坚决辞退不合格民办教师。2000年3月,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黑办发(2000)6号《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6号通知),要求各地切实做好中小学校超编人员、编外人员的清理、清退工作,明确1986年底以后参加工作和1986年底以前参加工作但不享受国家补贴费的自采民办教师,属于该次清理的对象。李凤林称其于2002年2月被口头清退。后,李凤林等被清退的民办教师多次到肇东市政府、市教育局要求撤销清退行为,恢复教师身份,并落实相关薪酬和保险待遇。2015年1月20日,肇东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对相关上访人作出肇信领字(2015)1号《关于清退民办教师反映民转公中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认为被清退的相关上访人员不符合转干招录中“1986年底前享受国家补贴费的民办教师”这一基本条件,属于6号通知规定的清理对象,2002年前予以清退是正确的。2016年7月22日,黑龙江省教育厅作出《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相关信访人:1999年-2000年黑龙江省下达的546个“民转公”专项指标,是根据各地上报的需求等额安排的,不存在挤占、挪用的问题。2016年11月15日,肇东市教育体育局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告知相关信访人:由于相关信访人是1986年底以后享受国家补助费的,不具备转正资格,故不能参加“民转公”考试。2016年10月,李凤林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纠正肇东市政府和市教育局对其错误清退行为,恢复教师身份,并落实相关薪酬和保险待遇。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2行初124号行政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李凤林起诉称其于2002年2月被清退,2016年10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李凤林的起诉不予立案。李凤林不服,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行终9号行政裁定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李凤林起诉称其于2002年2月被清退,2016年10月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李凤林申请再审称:自2002年被口头清退后,没有收到正式的清退手续,且被清退后一直通过信访途径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再审改判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李凤林称其于2002年2月被口头辞退,当时就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截止至2004年2月底起诉期限已经届满,2016年10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已远远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二审裁定对李凤林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李凤林主张,自被口头清退后,没有收到正式的清退手续,且被清退后一直通过信访途径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之日,并非行政机关给予当事人书面法律文书之日。行政机关口头告知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告知之日即是当事人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李凤林认为没有收到正式的清退手续,未超过起诉期限,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当事人单纯因申诉上访,没有因相关国家机关受理其上访事项而耽误起诉期限的,是因当事人自己放弃法定诉讼权利解决争议耽误的期间,不属于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应予扣除起诉期间的情形。本案中,李凤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02年2月至2004年2月的有效起诉期限内,存在相关国家机关受理其上访处理涉案纠纷而耽误其起诉的事实,仅因其自己放弃诉讼权利选择上访而耽误的期间,不属于应予以扣除起诉期限的情形。因此,李凤林主张一直通过上访主张权利,未超过起诉期限,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2015年之后,相关行政机关多次就其信访事项作出答复,相关行政机关受理其上访至作出答复期间,确属当事人等待行政机关处理的期间。但是,因此时李凤林对清退行为的起诉期限早已届满,不存在扣除的前提条件,以此主张未超过起诉期限,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李凤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凤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修江审 判 员 骆 电审 判 员 武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于 浩书 记 员 战 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