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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3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大伟与魏忠华温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伟,温德平,魏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3409号原告:李大伟,男,汉族,1960年5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温德平,女,汉族,1965年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魏忠华,男,汉族,1963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李大伟与被告温德平、魏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伟、被告温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伟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家庭生活及经营所需,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还款为由拒还,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温德平辩称:。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温德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大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温德平。该借款原告支付原告后,经原告在合理时间内催收,被告以无钱还款为由拒还,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温德平书写的借条一张,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开始计付。原告称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合理时间催收后仍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还本及支付起诉后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魏忠华于被告温德平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魏忠华承担返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大伟借款10万元。二、被告温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大伟借款利息。从2017年3月21日起,以10万元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李大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温德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温德平负担。限被告温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