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严胜蓝与被告南京金浦小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胜蓝,南京金浦小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454号原告:严胜蓝,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花,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金浦小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里204号。法定代表人:郭金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严胜蓝诉被告南京金浦小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浦小行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胜蓝委托代理人陈源花,被告金浦小行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胜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收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直到付清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日,原告交付了50000元预收款给被告,准备购买被告所开发的xx花园3幢的住房一套,收到预收款后被告出具了发票给原告。后因种种原因,原被告并没有达成正式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将原告认购的房产又卖给了他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预收款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浦小行房地产公司辩称,双方在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已经约定,原告方缴纳的5万元为定金,是双方预售房屋的担保,签订合同后,该定金转为房款,如果乙方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无需返还,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据以起诉要求返还预收款的合同为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该合同首部及尾部载明的缔约双方名称分别为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载明的缔约时间为2016年8月3日。合同中约定,乙方同意认购工程编号为3幢xx室的商品房,总房款为2722083元,乙方同意在签订认购协议时缴纳定金5万元,作为双方订立《预售合同》的担保,签订《预售合同》后,乙方支付的定金转为房款。甲乙双方应于2016年8月10日前签订《预售合同》。在预定期限内,甲方拒绝签订《预售合同》的,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金,乙方拒绝签订《预售合同》的,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已收取的定金。2016年8月3日,被告收到案外人严某汇款50000元,同日出具购买方名称为原告的等额发票一份。2016年9月22日,被告函告原告,限其收函三日内与被告签订正式的《预售合同》,否则将视同原告放弃购买已认购房屋的权利,已收定金将不予退还,此房将另行销售。收到被告函件后,原告至今仍未与被告签订正式的《预售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商品房认购协议》、《金浦翡翠谷认购确认单》均非原告本人签署,定金50000元亦非原告本人所交,原告对购房行为未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商品房认购协议、认购确认单、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单、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函告、顺丰速运快递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返还预收款,但原告同时确认其并非涉讼合同签订人,亦非50000元的交纳人,故本院认为原告并非商品房认购协议的相对方,原、被告之间并未成立认购合同关系,原告亦非涉案款项的权利人,其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预收款5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胜蓝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严胜蓝负担263元,被告金浦小行房地产公司负担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x)审 判 员 田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池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