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6民初5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徐桂来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5909号原告:徐桂来,男,汉族,1974年6月7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明,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棠城西路64号。负责人:陶成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星,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仁雷,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桂来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六合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明,被告农行六合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星、邢仁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农行六合支行赔偿损失20114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农行六合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徐桂来在农行六合支行办理一张尾号为9170的银联卡。2016年1月28日23时45分至48分,他人从异地分七次从该银行卡内盗刷20000元,并被扣去手续费114元。第二天徐桂来向农行六合支行反映情况,经查询,该卡是在江西上饶被盗刷的。徐桂来向公安报警,公安查明徐桂来的卡未丢失、密码未泄露、未点击莫名网上链接,并立为刑事案件,但至今未破案。农行六合支行作为专门的金融机构,有义务保证储户的资金安全,徐桂来银行卡被盗刷系农行六合支行系统监管漏洞造成的。徐桂来多次与农行六合支行协调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农行六合支行辩称,本案银行卡使用是徐桂来原卡密码自主使用的情况,农行六合支行已经履行了资金保管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徐桂来自主取现行为,农行六合支行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徐桂来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徐桂来在农行六合支行处办理一张尾号为9170的银联卡,该卡为芯片式借记卡。2016年1月28日23时45分至47分,该卡在江西省上饶市某商业银行分七次被人取现共20000元,并产生手续费114元。取现后余额为10983.53元。1月29日下午,徐桂来到农行泰山路营业所反映银行卡被盗刷情况。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短信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2016年1月31日13时55分许,徐桂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卡在异地被盗刷20000元,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雄州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并立刑事案件。徐桂来随后至雄州派出所配合调查,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涉案银行卡并未丢失,未向他人泄露过密码,未点击莫名网上链接。现刑事案件正在侦查阶段,尚未锁定犯罪嫌疑人。以上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徐桂来本人陈述涉案银行卡在2016年1月28日23时45分被人取现后至今,其未申请银行卡挂失也没有修改密码。庭审中,农行六合支行提供个人业务凭证一张,证明涉案银行卡于2016年1月29日10时35分在安徽省来安县某农行通过柜台操作转入案外人周某某个人账户10000元,业务凭证上代理人签名处为周某某。徐桂来对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是徐桂来授权周某某使用其银行卡进行的操作,转账时其本人也在场。本院认为,徐桂来在农行六合支行办理银行账户开户手续,并开通了尾号为9170的银行卡,双方之间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现徐桂来提起诉讼,要求农行六合支行对其银行卡被盗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徐桂来应对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徐桂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银行卡被盗刷:1.徐桂来银行卡于2016年1月28日23时45分在江西上饶被取现,徐桂来第二天收到提示短信后未及时报警或向银行反映情况,而是下午才到银行处理,其中间隔十几个小时,故取现当时人卡是否分离无法判断;2.徐桂来自认第二天上午其将银行卡交由周某某进行柜台操作,说明徐桂来存在将银行卡交由他人使用并告知他人密码的情况;3.徐桂来银行卡是否系被他人盗刷,刑事案件侦查现尚无定论。综上,徐桂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也无法证明农行六合支行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中存在过错,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桂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3元,由原告徐桂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3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王 菲人民陪审员  鞠凤兰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