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23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2016)赣0323民初865号刘新生与刘定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生,刘定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3民初865号原告:刘新生,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被告:刘定文,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原告刘新生诉被告刘定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定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770.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刘定文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灯已损坏),由新泉乡河坑村往上埠镇方向行驶,途经新泉乡××路段时,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刘新生驾驶的赣J×××××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赣J×××××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8日,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刘定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新生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萍乡市人民医院,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肩胛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跟骨陈旧性骨折。经过23天住院治疗,原告用去医疗费36929.15元。2016年,原告为取出内固定而在萍乡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用去医疗费5590.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定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是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原因和责任认定,被告刘定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原告刘新生不承担责任;2、萍乡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收据、计费清单的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在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6929.15元;3、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损失不构成伤残,后期取两处内固定费用9000元以及误工损失综合评定误工期为170天,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700元;4、芦溪县救助管理局颁发的农村低保证,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而被评为农村低保户;5、萍乡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用去医药费36929.15元,后芦溪县农医局经核算补偿了原告医疗费9510.9元;6、江西省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萍乡市人民医院再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计费清单的复印件各一份、D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新生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事实,后原告在萍乡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取出内固定手术,用去医疗费5590.2元。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刘定文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灯已损坏),由新泉乡河坑村往上埠镇方向行驶,途经新泉乡××路段时,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刘新生驾驶的赣J×××××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赣J×××××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8日,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刘定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新生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萍乡市人民医院,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肩胛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跟骨陈旧性骨折。在原告住院治疗23天中用去医疗费36929.15元,其妻子林梅荣进行护理。2014年2月21日,芦溪县农医局经核算补偿了原告医疗费9510.9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鉴定意见为:1、不构成伤残;2、后期取两处内固定费用9000元;3、综合评定误工时间170天。2016年1月25日,原告为取出内固��而在萍乡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用去医疗费5590.2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对其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且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误工费按205.6元/天、交通费500元计算标准过高,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按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交通费按400元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100元/天、鉴定费700元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后期取两处内固定费用9000元,但原告为取出内固定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5590.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后期治疗费9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后期治疗费应按实���发生的5590.2元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刘新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7418.25元(36929.15元-9510.9元);2、后期治疗费5590.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4、护理费2300元(100元/天×23天);5、误工费17000元(100元/天×170天);6、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54098.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法定强制救济制度险种,鉴于被告刘定文无证驾驶的��牌三轮摩托未投保交强险及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定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定文赔偿原告刘新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4098.45元,限被告刘定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44元,原告刘新生承担644元,被告刘定文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建审 判 员 刘萍霞人民陪审员 贺建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临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