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简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简某,高桂英,林颖雯,简星羽,郑俊鑫,林锦坤,叶为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九龙大道以东漳州碧湖万达广场A2地块9幢1901-1910号,组织机构代码85651356-7。负责人林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辉,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某,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桂英,女,195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颖雯,女,200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靖县,法定代理人简某,系林颖雯的母亲,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星羽,女,201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靖县,法定代理人简某,系简星羽的母亲,住址同上。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少杰,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俊鑫,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锦坤,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凯雄,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为桥,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漳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简某、高桂英、林颖雯、简星羽、叶为桥、郑俊鑫、林锦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海市人民法院(2016)闽068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漳州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不应由平安财保漳州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叶为桥在事故中存在逃逸行为,而逃逸行为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属于法定拒赔情形,保险公司对法律规定禁止条款作为免责条款,只要做到提示义务即可,拒赔是可以成立的。简某、高桂英、林颖雯、简星羽辩称:保险公司并未就讼争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告知,免责条款因此未发生法律效力。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郑俊鑫、林锦坤的答辩意见与简某、高桂英、林颖雯、简星羽一致。简某、高桂英、林颖雯、简星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66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4664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0480元。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7日0时23分许,原告的亲属林清松持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石码方向沿省道西港线往漳州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追尾碰撞前方由叶为桥驾驶的临时停放于路右机动车道内的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林清松当场死亡及两车局部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为桥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于当日被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叶为桥应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林清松应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郑俊鑫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林锦坤,被告林锦坤就该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原告简某与林清松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女,长女林颖雯、次女简星羽。林清松的母亲高桂英与父亲林哲民(已故)生育二子,分别是长子林清松、次子林清辉。被告叶为桥系被告林锦坤的雇员,本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林锦坤垫付30000元。诉讼中,根据被告林锦坤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商业险投保单号:51312773900100218516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编号为“NO.FJ01874998”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__公司缴费授权委托书》中的“林锦坤”签名是否由其本人所书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叁份检材落款处的“林锦坤”签名字迹不是林锦坤所写。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依照有关法律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证明、工资单、证明、工资银行明细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亲属林清松长期在城镇务工,因此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3275元/年×20年=6655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因被告叶为桥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主张丧葬费24664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60480元(23520元/年×8年÷2+23520元/年×15年÷2)计算有误,本院调整为259700元(23520元/年×7年又4个月÷2+23520元/年×14年又9个月÷2)。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65500元、丧葬费24664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9700元,共计952864元。因被告叶为桥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亲属林清松当场死亡,被告叶为桥作为直接侵权人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按其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漳州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叶为桥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根据合同约定属于答辩人商业险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部分赔偿责任。虽被告叶为桥有肇事后驾车逃逸的行为,但被告林锦坤与被告平安财保漳州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投保单号:51312773900100218516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编号为“NO.FJ01874998”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__公司缴费授权委托书》中的“林锦坤”签名经鉴定不是林锦坤本人书写,说明被告平安财保漳州支公司未尽到责任免除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平安财保漳州支公司应对商业险部分进行赔付,被告平安财保漳州支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漳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叶为桥承担。因被告叶为桥系被告林锦坤的雇员,且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故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雇主林锦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为桥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虽登记在被告郑俊鑫名下,但其并未对该车进行实际支配和掌控,也未从中获利,故原告主张被告郑俊鑫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漳州支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0000元;被告林锦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4.8元【(952864-110000)×70%-500000】,垫付款30000元可以从中抵扣。被告叶为桥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简某、高桂英、林颖雯、简星羽保险金110000元。二、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简某、高桂英、林颖雯、简星羽保险金500000元。三、被告林锦坤赔偿原告简某、高桂英、林颖雯、简星羽90004.8元,垫付款30000元可以从中抵扣。被告叶为桥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简某、高桂英、林颖雯、简星羽对被告郑俊鑫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简某、高桂英、林颖雯、简星羽的其他诉讼请求。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javascript:SLC(113980,0)?)第十七条(?javascript:SLC(113980,17)?)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因此,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的,保险人向投保人如何履行说明义务,可以适用以上特别规定,但适用上述规定的前提是保险公司将有关提示标注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并送达给投保人,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本案商业险投保单号:51312773900100218516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编号为“NO.FJ01874998”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__公司缴费授权委托书》中的“林锦坤”签名经鉴定不是林锦坤本人书写,故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林锦坤投保时有将投保单等材料送达给林锦坤,在此情况下,即使投保单等材料上有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提示,但因为投保人并未收到投保单等材料,所以有关提示仍不能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该种情形下不能视为保险公司已完成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据此有关免责条款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事故中驾车人存在肇事后驾车逃逸的行为,但因为有关免责条款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平安财保漳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平安财保漳州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志忠审 判 员 陈天明代理审判员 杨国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舒红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