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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行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江门银辉玻璃实业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银辉玻璃实业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梁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7行终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银辉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邢增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柳,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丰裕路*号。法定代表人区林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娟、何晓雨,均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梁勤,男,住址:广西扶绥县。委托代理人黄健嫦,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门银辉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银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蓬江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梁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行初3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勤是江门银辉公司的员工,2015年6月25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其在单位工作时左手中环小指被电风扇扇叶割伤,后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诊治,被该院诊断为:“1、左手环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左手环指桡侧指神经、指动脉断裂,3、左手环指伸屈肌腱开放性断裂,4、左手中环指挫裂伤。”2016年6月7日,梁勤就其前述事故伤害向蓬江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蓬江区人社局受理后,于2016年7月19日向江门银辉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该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提交《工伤认定举证回函》,称该公司上班时间为8点至11点30分,梁勤受伤时间为7点50分,并未上班,且其移动风扇导致受伤是故意行为,不属工伤。江门银辉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蓬江区人社局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经过调查核实取证,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蓬人社工认[2016]A5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梁勤前述事故伤害为工伤,后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江门银辉公司和梁勤。江门银辉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6年11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庭审中,江门银辉公司确认梁勤在事故发生之时已经打卡进入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蓬江区人社局作为蓬江区辖区范围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其在本案中,执法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江门银辉公司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其职工梁勤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可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江门银辉公司确认事故发生当日梁勤已打卡进入公司,但认为其系吃早餐时移动风扇受伤。本案审查的关键在于梁勤所受伤害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是否因工作原因造成。现有证据显示,江门银辉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梁勤在公司所受伤害系吃早餐时移动风扇所致,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亦未提交不是工伤的证据。退一步讲,即使梁勤确系食早餐时受伤,就餐地点也是为满足职工正常生理需要场所,属于工作场所的必要延伸。蓬江区人社局经过调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江门银辉公司认为其不应对不是工伤负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江门银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门银辉公司负担。江门银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和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6]A5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蓬江区人社局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江门银辉公司认为梁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不应对梁勤不是工伤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以及蓬江区人社局将梁勤受伤不属工伤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江门银辉公司不当。蓬江区人社局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享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依法对作出的工伤认定负举证责任,但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除外。因此,一般情形蓬江区人社局对作出的工伤认定负举证责任,特殊情形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正确的理解是:发生《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是工伤的七种情形的,或者发生《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的,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梁勤认为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伤害,但用人单位(江门银辉公司)却认为梁勤是在上班前用早餐时受到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伤害。如果江门银辉公司认为梁勤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伤害,举证责任应由江门银辉公司承担。但是,江门银辉公司认为梁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工伤的七种情形之一,依法不需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以及蓬江区人社局将梁勤受伤不属工伤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江门银辉公司,以江门银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梁勤不属于工伤为由,认定梁勤属工伤,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二、即使就餐地点是工作场所的延伸,但梁勤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依法也不能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认为就餐地点是满足职工正常生理需要场所,属于工作场所的必要延伸,从而认定梁勤的受伤属于工伤。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是工伤的情形之一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属工伤的情形应当满足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本案中,即使就餐地点属于工作场所的必要延伸,但由于梁勤在2015年6月25日早上7时50分左右受伤,不属于工作时间,依法不符合应当是工伤的情形,不能认为是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不当。三、蓬江区人社局没有证据证明梁勤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本案除了梁勤的陈述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外,蓬江区人社局调查了江门银辉公司的五名员工。其中证人梁某证明梁勤是用早餐时受伤;与梁勤同一车间的证人林某与何某案发时在车间,没有见到梁勤在车间受伤;与梁勤同一车间的证人汤某没有见到梁勤在车间受伤;证人姬某没有见到梁勤受伤。因此,没有证据证明梁勤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受伤。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梁勤的受伤属于工伤。综上,如果江门银辉公司认为梁勤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理应对梁勤不是工伤承担举证责任。但江门银辉公司认为梁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不应对梁勤是否属工伤承担举证责任。即使就餐地点是工作场所的延伸,也不能认定梁勤受伤属工伤,用人单位的责任不能无限扩大。一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恳请上级法院公正审理,依法予以改判。蓬江区人社局答辩称:蓬江区人社局对梁勤的受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梁勤述称:一、梁勤于2015年6月25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在单位中空车间用推车搬运玻璃时玻璃碰到放在地上的大型风扇导致风扇倾斜,用其手去扶风扇的时候左手碰到风扇叶造成受伤,梁勤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的条件,是属于工伤。梁勤在受伤当天早上根本没有在单位饭堂吃早餐。二、江门银辉公司称梁勤在公司饭堂食早餐时给大型落地风扇的扇叶割伤左手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根据公司员工姬某、汤某的《询问记录》可见公司的饭堂根本没有大型落地风扇,不可能出现梁勤在公司饭堂食早餐时给大型落地风扇的扇叶割伤左手的情况出现。而且根据公司员工何某、姬某、汤某的《询问记录》均确认梁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内受伤的。因此,江门银辉公司的上诉理由并没有事实依据。三、如江门银辉公司称梁勤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内受伤,起码应提供梁勤的考勤记录证明梁勤非在工作时间受伤。梁勤工作期间都有打卡考勤,用人单位是有义务保留劳动者两年内的考勤记录,但江门银辉公司拒绝提供梁勤受伤当天的考勤记录,所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梁勤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蓬江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事发时公司员工梁某、林某、何某、姬某、汤某进行了询问。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蓬江区人社局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梁勤系江门银辉公司的员工,在事故发生之时已经打卡进入江门银辉公司。江门银辉公司的上班时间为8点至11点30分。结合梁勤的陈述、蓬江区人社局对事发时江门银辉公司员工汤某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梁勤系在事故发生之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在江门银辉公司工作时左手拇指被电风扇扇叶割伤的事实,其受伤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在蓬江区人社局受理梁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通知江门银辉公司举证后,江门银辉公司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回函》等证据,但相应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梁勤涉案的伤害不属于工伤。蓬江区人社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经过调查核实,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梁勤涉案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江门银辉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对梁勤不是工伤承担举证责任及蓬江区人社局没有证据证明梁勤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受伤,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江门银辉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门银辉玻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岩审 判 员 陈 健代理审判员 周 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区妙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