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5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石家庄晨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范付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晨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范付振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5115号原告石家庄晨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桃园镇柳董庄小区14-1-102号。法定代表人陈玉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付振,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原告石家庄晨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梅机械公司)诉被告范付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梅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付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我公司型号Q7E63(2012)一台、Q7E5008塔机两台,每月每台租赁费18000元,租赁费前期四个月一付,四个月过后两个月一付。2012年10月31日,Q7E63(2012)一台和Q7E5008一台进入施工现场并经现场技术人员安装调试完毕,性能良好、运转正常,租赁费开始计算,至2014年3月29日塔机拆除归还我公司,尚欠租赁费5万元。另一部Q7E5008塔机于2012年7月2日进入施工现场经安装调试后开始计费,被告现仍在使用该设备,自2014年3月29日至今未付租赁费,截至2016年7月29日拖欠租赁费504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我公司塔机租赁费共计5540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损失36318元(暂计至2016年7月29日);2、判令解除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被告归还我公司尚租赁的塔机,并协助配合我公司拆除设备。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晨梅机械公司与被告范付振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塔机三台,型号分别为Q7E63(5012)一台和Q7E5008两台,双方约定每台设备每月租赁费用18000元,租赁费用前期四个月一付,四个月过后两个月一付。2012年7月2日型号为Q7E5008的塔机首先进入被告位于东垣文化艺术品市场6#楼施工场地,经过安装调试,由被告方工地负责人范振宗签字确认后,当天开始计费。原告称该设备被告使用至今,自2014年3月29日开始拖欠租赁费,截至2016年7月29日拖欠租赁费504000元。2012年10月31日型号为Q7E63(5012)和Q7E5008的各一台塔机设备进入被告位于石桥村回迁楼的施工现场,并经技术人员安装调试后运转正常,被告方工作人员范小正签字确认自2012年11月1日开始计费。2014年3月29日,被告范付振为原告晨梅公司法人出具欠款条,载明“今欠陈玉伟塔吊租费10万元石桥村回迁楼5号、7号”,当天,该两套塔机设备拆除,归还了原告晨梅机械公司。原告称之后被告范付振已偿还了该10万租赁费中的5万元,尚欠5万元。以上事实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款条、租金计算证明两份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2014年3月29日开始被告拖欠租金至今,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50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协议未约定逾期支付租金违约条款,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自拖欠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被告未遵守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费用,致使原告合同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并归还尚在使用的型号为为Q7E5008塔机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付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义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石家庄晨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范付振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被告范付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拆除尚在使用的塔机设备,归还原告;二、被告范付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晨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塔车租赁费50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3元由被告范付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按不服判决的数额预交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一并递交我院,(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玉峰人民陪审员 承星火人民陪审员 秦建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世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