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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2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林国生与李彦、邹晓燕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生,李彦,邹晓燕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1231号原告:林国生,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资秀容,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李彦,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花园镇。被告:邹晓燕,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花园镇,系李彦之妻。原告林国生与被告李彦、邹晓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彦、邹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二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人工及材料工资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告受被告李彦雇请为其在三台县上新学校工地作涂料工作,但被告李彦至今尚欠原告人工及材料工资50000元。2017年3月11日,被告李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及材料工资50000元等。被告李彦在开庭前口头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尚欠原告人工工资及材料费50000元,但现在无力偿还。邹晓燕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原告林国生受被告李彦雇请为其在三台县上新学校工地工作,未结清相关费用。2017年3月11日,李彦向林国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李彦2009年欠林国生做上新学校工地人工及材料工资合计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欠款人:李彦”。李彦与邹晓燕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3月17日,林国生起诉来院,要求李彦、邹晓燕支付人工及材料工资50000元等。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欠条、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林国生受雇为被告李彦工作,李彦理应依约向林国生支付工资等。经结算后,李彦下欠林国生人工工资及材料费合计50000元,有李彦出具的欠条为证。因欠款发生在李彦与邹晓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邹晓燕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林国生要求被告李彦、邹晓燕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李彦、邹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林国生人工工资及材料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李彦、邹晓燕负担。此款已由林国生垫付,执行中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洪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金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