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刑更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麻治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麻治明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6刑更第298号罪犯麻治明,男,苗族,出生地贵州省铜仁地区松桃苗族自治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麻治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599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8年6月17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麻治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麻治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9次;2016年10月获得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麻治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麻治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丽梅审 判 员 雷志平代理审判员 谢雄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