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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7505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单位靖宇县宏业供热有限公司、陶某1单位受贿罪一审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靖宇县宏业供热有限公司,陶某1

案由

单位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505刑初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吉林省靖宇县宏业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宇县靖宇大街,法定代表人陶某1,职务董事长。诉讼代表人王建科,吉林省靖宇县宏业供热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人陶某1,男,汉族,中共党员,山东省莱阳县人,初中文化,靖宇县宏业供热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吉林省靖宇县。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单位行贿,被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珲林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靖宇县宏业供热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陶某1犯单位受贿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靖宇县宏业供热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建科及被告人陶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被告单位靖宇县宏业供热有限公司,被告人陶某1,通过靖宇县发改局局长张某(另案处理)为其公司扩建改造项目申请贷款贴息补助资金人民币220万元整。其中,2011年11月申请贷款贴息补助资金70万元;2012年9月申请贷款贴息补助资金150万元。为此,张某向其索要贿赂款人民币80万元整。2013年,被告人陶某1通过张某再次为宏业供热有限公司申请贷款贴息补助资金人民币200万元整。事后,张某向其索要贿赂款人民币80万元整。2014年10月,被告人陶某1通过张某第三次为宏业供热有限公司申请贷款贴息补助资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张某向其索要贿赂款人民币40万元整。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列举了:靖宇县宏业供热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被告人陶某1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证人证言,书证及相关证明材料,被告人陶某1供述材料及交代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靖宇县宏业供热有限公司、被告人陶某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案发后,被告人陶某1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靖宇县宏业供热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建科、被告人陶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连续4年间,被告单位靖宇县宏业供热有限公司,被告人陶某1,通过靖宇县发改局局长张某(另案处理)为其公司扩建改造项目申请贷款贴息补助资金520万元。为其,被告人陶某1让陶某2(靖宇县宏业供热有限公司出纳)在收受的公司取暖费中将200万元人民币,在张某授意下将此款,先后分三次存入闫某(原靖宇县发改局出纳员)名字开户的三张银行卡里。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陶某1案发后,主动到侦察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陶某1的个人信息,证明被告人陶某1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二、靖宇县宏业供热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1、公司名称:靖宇县宏业供热有限公司;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陶某1;3、企业类型: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4、行业代码:热力生产和供应;5、营业年限(年):长期;6、企业状态:在营(开业)企业。三、被告人陶某1的供述材料,证明:1、被告单位法人陶某1的自然情况;2、陶某1,系靖宇县宏业供热有限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3、被告单位法人陶某1案发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且如实供诉了自己的犯罪事实。4、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被告单位法人陶某1,通过靖宇县发改局局长张某(另案处理)为其公司扩建改造项目申请贷款贴息补助资金人民币220万元整。为此,张某向其索要贿赂款人民币80万元整;2013年,被告单位法人陶某1通过张某再次为宏业供热有限公司申报贷款贴息补助资金人民币200万元整。事后,张某再次向陶某1索要贿赂款人民币80万元整;2014年10月,被告单位法人陶某1通过张某第三次为宏业供热有限公司申报贷款贴息补助资金人民币100万元整。陶某1为此送给张某贿赂款人民币40万元整的事实。四、证人张某的证言材料,证明:1、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其本人领用职权为靖宇县宏业供热有限公司扩建改造项目申请贷款贴息补助资金人民币220万元整。为此,向该公司董事长陶某1索要贿赂款人民币80万元整;2、2013年,其本人领用职权再次为宏业供热有限公司申报贷款贴息补助资金人民币200万元整。为此,向该公司董事长陶某1索要贿赂款人民币80万元整;3、2014年10月,其本人领用职权第三次为宏业供热有限公司申报领取贷款贴息助资金人民币100万元整。为此,向该公司董事长陶某1索要贿赂款人民币40万元整的事实。五、证人陶某2的证言,证明:1、其本人系陶某1的女儿,担任宏业供热有限公司出纳员;2、2012年10月,其父亲陶某1将一张以闫某名字开户的工商银行卡交给她,并让她向卡内存入80万元钱,存入该款后,陶某2将这张银行卡交给了父亲陶某1,事后知道,上述存入卡内的80万元是送给靖宇县发改局长张某的钱;3、2014年1月,其父亲陶某1再一次将一张以闫某名字开户的工商银行卡交给她,并让她向卡内存入80万元钱,存入款项后,陶某2按照父亲陶某1旨意,将该银行卡在宏业供热有限公司楼下交给了靖宇县发改局长张某;4、2014年10月,其父亲陶某1又将一张以闫某名字开户的工商银行卡交给她,并让她向卡内存入40万元,存入款项后,陶某2按照父亲陶某1吩咐,将该银行卡在工商银行交给了靖宇县发改局长张某;5、宏业供热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9月先后四次申请贷款贴息补助资金520万元。其中,2011年11月申请贷款贴息补助资金70万元;2012年9月申请贷款贴息补助资金150万元;2013年12月申请贷款贴息补助资金200万元;2014年9月申请贷款贴息补助资金100万元的事实。六、靖宇县发展和改革局、靖宇县财政局《关于靖宇县河北新区集中供热扩建项目(贷款贴息)的请示》等书证,证明靖宇县发展和改革局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9月先后四次为宏业供热有限公司申请贷款贴息补助资金520万元。其中,2011年11月申请贷款贴息补助资金70万元;2012年9月申请贷款贴息补助资金150万元;2013年12月申请贷款贴息补助资金200万元;2014年9月申请贷款贴息补助资金100万元。七、证人闫某证言、银行卡流水记录,证明靖宇县宏业供热有限公司分别存入在其名下三张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20807000050391、6222020807000206175、6212260807000850956)中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及按张某的要求分数次支出现金、部分定期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靖宇县宏业供热有限公司、被告人陶某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20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1在案发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单位靖宇县宏业供热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被告人陶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靖宇县宏业供热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陶某1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单位靖宇县宏业供热有限公司、陶某1单位受贿罪一审刑事一审判决书审判长  金成武审判员  范 军审判员  李铁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 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