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3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李建夫与杨峰、王楠、佟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夫,王楠,佟仁锋,杨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3民初429号原告李建夫,男,1961年12月7日生,汉族,个体,住青冈县。委托代理人于世军,系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楠,男,1976年3月10日生,汉族,个体,住大庆市。被告佟仁锋,男,1972年3月17日生,汉族,个体,住青冈县。被告杨峰,男,1971年1月11日生,汉族,个体,住青冈县。原告李建夫与被告王楠、佟仁锋、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太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夫、委托代理人于世军及被告王楠、佟仁锋、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夫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楠、佟仁峰于2015年7月14日,以个人做生意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63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杨峰为借款人王楠、佟仁峰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借款逾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楠、佟仁峰,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63500.00元,并要求杨峰对被告王楠、佟仁峰偿还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楠辩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但现在无能力立即给付原告借款。被告佟仁峰与被告王楠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杨峰辩称,对被告王楠、佟仁锋向原告借款担保的事实存在,被告无异议,对原告的请求也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王楠、佟仁峰于2015年7月14日,向其借款163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杨峰为借款人王楠、佟仁峰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以上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陈述一致,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书一份予以证实。各被告对原告主张事实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可确认为,被告王楠、佟仁峰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数额为163500.00元,被告杨峰为被告王楠、佟仁峰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本院认为,原告李建夫与被告王楠、佟仁峰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王楠、佟仁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楠、佟仁峰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杨峰自愿为王楠、佟仁峰借款担保,其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此种情形下担保,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保证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包括主债权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楠、佟仁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建夫借款163500.00元;二、被告杨峰对被告王楠、佟仁峰给付原告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00元、保全费133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楠、佟仁峰负担,被告杨峰承担连带责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太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