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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天津开发区永建热能安装有限公司与王叶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开发区永建热能安装有限公司,王叶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373号原告:天津开发区永建热能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建公司),住所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73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兰,董事长(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兰,公司员工。被告:王,男,年龄、民族及职业不详,住所天津市河北区人和园*******号(未出庭)。被告:王叶,女,年龄、民族及职业不详,住所天津市河北区(未出庭)。原告永建公司与被告王、王叶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2015、2015-2016年度的供热费3518.2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57.87元。事实和理由:围绕天津市河北区人和园×号房屋(供热面积70.364平方米,计费标准每平方米25元),原告系供热单位,被告系用热人。被告未能支付原告两个年度的供热费,每年度均为1759.10元。王、王叶均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缺席庭审,本院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供热、交费义务。因被告缺席庭审,本院视为放弃抗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王叶共同支付原告永建公司2014-2015、2015-2016两个年度的供热费3518.2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57.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平代理审判员  张学东人民陪审员  王 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容丽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