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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金成与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金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西街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406633E。法定代表人:吴松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华,男,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成,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龙,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金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0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松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华,被上诉人张金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松宏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仅向法院举示5张挖机结算单和1张结算说明,没有举示挖机租赁合同、挖机进场确认单、挖机施工调用单等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挖机实际在上诉人工地施工的相关证据。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肖建军再结算说明上签字并注明请求刘世楷确定,不能证明肖建军对挖机结算单的认可及对刘世楷的授权。二、被上诉人举示的4张挖机结算单载明的结算时间在结算说明出具的时间之前,二者之间存在矛盾,说明该两组证据是虚假的。三、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对上诉人申请的项目部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作出回应,且也未对上诉人申请肖建军作第三人参加诉讼作出回应。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张金成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张金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松宏公司向张金成支付挖掘机租赁费262527.00元;2.松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1日,张金成挖机结算单表明:2012年3月份至2012年10月份,在两路松宏建司南方翻译学院创业园项目用挖机设备租赁费合计82815元;2013年2月27日,张金成挖机结算单表明:2012年11月份至2012年12月份,在两路松宏建司南方翻译学院创业园项目用挖机设备租赁费合计24628元;2013年7月22日,张金成挖机结算单表明:2013年3月29日至6月30日,在两路松宏建司南方翻译学院创业园项目用挖机设备租赁费合计114543元;2013年12月24日,张金成挖机结算单表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在两路松宏建司南方翻译学院创业园项目用挖机设备租赁费合计67991元;上述四张结算单上均有刘世楷的签名以及加盖松宏公司南方玫瑰城创业园商业裙房·住宅塔楼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部的印章。2015年8月16日,甲方松宏公司与乙方张金成进行结算说明,张金成在乙方处签名并签署时间,肖建军在甲方处签名并注明“请刘世楷确定”。一审庭审中,张金成自认松宏公司已支付租金40000元。原松宏公司确认:南方翻译学院创业园项目属于南方玫瑰城项目工地,南方玫瑰城的项目经理是肖建军。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张金成举示的结算单上,加盖有松宏公司公司南方玫瑰城创业园项目部的印章,能够证明原松宏公司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项目部仅是松宏公司公司的下属部门,其民事责任应由松宏公司公司承担。松宏公司抗辩认为,刘世楷并非其公司员工,亦无授权,项目部印章可能系伪造或张金成串通项目部的人加盖等意见。因松宏公司公司的确承建该工程项目,双方均确认该工程项目经理为肖建军,而肖建军在结算说明上注明由刘世楷确定。故刘世楷在结算单上的签名应视为松宏公司公司的确认,因此印章的真伪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松宏公司抗辩认为,张金成诉状上的张金成签名与结算单上张金成的签名不一致,张金成是否本案适格主体以及张金成应举证证明其有多台挖机用于诉争项目。一审法院认为,张金成已举示身份证、结算单等证据证明其身份及与松宏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松宏公司如果怀疑张金成与结算单上的张金成非同一人、张金成未将多台挖机用于诉争项目应由松宏公司举证证明。故对松宏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2015年8月16日的结算说明上,松宏公司项目经理肖建军签署“请刘世楷确定”,张金成于2016年5月11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租金计算的问题。张金成提供五份结算单中,其中一份结算单系复印件,不予采纳。另四份结算单均有刘世楷的签名及加盖项目部印章,予以采纳,据此计算松宏公司应付张金成租金289977元,扣除张金成自认松宏公司方已支付40000元,尚欠租金249977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金成租金249977元;二、驳回张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40元,减半收取为2620元,由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举示新证据。上诉人向法庭申请:1、对结算说明中肖建军的签字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对结算单上的项目部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拟证明肖建军与张金成有恶意串通行为以及上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本院认为,对肖建军的签字及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由于上诉人一审中未对肖建军的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该申请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故对上诉人在二审中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同意。对于项目部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由于该项目部印章未在公安机关进行备案,无相应的比对样本,故无法启动司法鉴定。综上,对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同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另查明,2015年8月16日,肖建军(甲方)向张金成(乙方)出具结算说明载明:“甲方因承建南方翻译学院创业园项目工程,租赁乙方挖机进行作业,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份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租赁费计费方式为按台次及小时计费,即以每台次的作业时间作为计费基数,根据挖机功率大小不同计费方式不同,但均以台次乘以小时数进行计费。后甲方曾向乙方支付过租赁费两次共计金额为4万元,但双方一直未就租赁费用办理结算。现甲乙双方经结算后一致确认:甲方尚欠乙方挖机租赁费262527元正。”肖建军在该结算说明尾部签署意见“请刘世楷确定”。本院认为,一、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张金成举示结算单以及结算说明,上面有上诉人公司的南方玫瑰城创业园项目部印章及项目部负责人肖建军的签字,加之上诉人公司承建了涉案项目,能够说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上诉人也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肖建军与张金成之间有恶意串通行为,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8月16日的结算说明上,松宏公司项目经理肖建军签署“请刘世楷确定”,后张金成根据之前和刘世楷办理的结算单及该情况说明,于2016年5月11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对于诉讼程序方面,经核实,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已作出回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实。综上所述,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49.65元,由上诉人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蹇 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