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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云南罗源湾石材有限公司与王亚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罗源湾石材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字第2379号原告:云南罗源湾石材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安宁市太平镇大西部建材城B区10栋1-2号。法定代表人:林坚,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颖,女,汉族,1984年2月29日生,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云,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男,白族,1978年7月2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女,汉族,1967年2月10日生,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罗源湾石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颖、程云,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罗源湾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74840元和该款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7年3月6日为159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原、被告订立《石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型石材,对单价、加工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订立之日,被告支付320000元,当年11月15日付款850000元,12月25日付款100000元,其余款项于2016年1月25日前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石材。2016年12月25日,原、被告结算确认,原告供应的石材和垫付辅料共计1862120元,扣除部分石材色差、防水、包装款17280元后,被告应当付款1844840元。被告只付款870000元,尚欠97484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是适格主体。本案《石材购销合同》是芒市八达装饰有限公司(简称:八达公司)委托昆明同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简称:同人公司)和原告订立,原告知晓八达公司和同人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石材款也由原告和八达公司项目施工员赵磊进行结算。2015年10月18日的《石材购销合同》只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林坚和被告的个人签字,内容也不完整。而2015年12月7日,同人公司和原告再次订立《石材购销合同》,确定了各类石材的单价、数量、合同总价。2015年10月18日的《石材购销合同》属于意向性的合同,12月7日的是正式合同。即使原告不知道同人公司和八达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石材购销合同》也是建立在原告和同人公司之间。同人公司虽然是一人公司,但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原告应当起诉同人公司而非被告个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18日的《石材购销合同》、银行账户明细、被告提交的2015年10月18日、12月7日的两份《石材购销合同》,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除320000元预付款项外,原告还收到货款550000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主张,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2015年11月9日至6月29日期间的石材送货单和辅料送货单,石材加工图样、赵磊2016年12月23日签署的石材清单、案外人刘某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一份截图打印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颖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1862120元石材,包括56670元的辅料,扣除17280元色差、防水、包装扣款和870000元已付款后,被告尚欠货款974840元。被告对有本人签字的石材送货单、两张辅料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有被告签字的两张图样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其他没有被告签字的送货单、图样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被告不清楚原告和赵磊现场确认的情况。被告为此提供了八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和一份情况说明、《黄金帝国酒店大堂部分设计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石材送货单(打印件)、赵磊的申明(复印件)、同人公司营业执照和两份审计报告。证明八达公司是缅甸仰光黄金帝国酒店装修、装饰工程的设计人、承包方,八达公司委托同人公司和原告订立《石材购销合同》,愿意承担合同义务。经被告签字的石材送货单的石材金额为1008391元,因同人公司和八达公司没有继续合作,其余石材未经被告确认,由原告和八达公司办理。赵磊不是同人公司员工,没有受被告委托,代表被告或同人公司和原告签署发货单或结算单。同人公司的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没有出现财产混同情况。原告对除送货单以外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即使八达公司委托同人公司或被告订立合同,原告也选择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不选择八达公司。有被告签字的石材送货单、设计图样,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认可,原告将石材加工后发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了石材送货单复印件。被告陈述,上述石材送货单复印件通过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打印形成,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中也有向被告发送石材送货单照片的内容,因此被告持有石材送货单复印件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其余单据的真实性。原告主张提供了56670元辅料,其中被告签字的辅料单据有两张,金额为1136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辅料单据没有被告签字,但被告签字的2015年12月20日、2016年5月11日的石材送货单中,有收到辅料8015元、9200元、3620元的记录,与2015年12月7日、12月20日、2016年5月6日的4张送货单印证,上述4张辅料送货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石材清单中由案外人赵磊签字备注“以上数量按发货单核实无误,计算方式及单价未作干涉”。被告陈述,赵磊是八达公司缅甸仰光黄金帝国酒店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组微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案外人刘某和被告的微信记录显示,2016年12月26日,被告收到石材清单的照片。被告在一份石材清单上注明“本人已离职、由赵磊全权负责工程事宜,单价可按合同,2016.12.25”,将有被告附注内容的石材清单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给案外人刘某。被告对石材清单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原告和赵磊进行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对合同主体提出异议,由于涉及其他主体的权益,对没有被告签字的石材发货单及其他辅料送货单据,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八达公司情况说明是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设计合同、施工合同建立在案外人之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中不予确认。赵磊的申明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案中不予确认。八达公司、同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和同人公司的财产是否混同,这一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本案中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10日,被告将320000元预付款转账至原告法定代表人林坚账户。2015年10月18日,被告和林坚签署《石材购销合同》,约定了可可啡等三种石材的数量、单价、总价,石材加工费用。注明约定的价格为成品板材价,不含运输费用、关税、卸货费用、发票费用,数量为暂定数量,具体数量以工地下料单签字为准。约定合同订立之日甲方支付乙方320000元作为定金,乙方每批加工完成后的石材出厂前由甲方人员验收(签收人为被告),签字确认后方可出厂。甲方付款时间节点为:11月15日支付预付款850000元,12月25日支付预付款100000元,余款于1月25日前付清。运输途中损耗由甲方承担。甲方指定人员出厂时签收的乙方送货单作为石材结算凭据。乙方收到甲方预付的定金以及签字确认的尺寸单之日开始生产加工,根据甲方料单时间节点批次到达瑞丽物流中心。合同还对质量、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在购货单位(甲方)授权代理人处签字捺印,林坚在供货单位(乙方)授权代理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在其持有的合同第一页“购货单位(甲方)”处填写为王某某,“供货单位(乙方)”填写为云南罗源湾石材有限公司,并在合同末尾加盖原告公章。原告根据收到的石材设计、加工图样加工石材,从2015年11月9日开始供货,将石材运输至瑞丽。2015年12月7日,同人公司和原告再次签署《石材购销合同》,内容与2015年10月18日的《石材购销合同》大致相同。购买的石材增加了法国金花这一品种,之前确定的三种石材购买数量有所降低,对部分加工费进行了调整。除320000元定金外,没有付款时间的明确约定。原、被告认可,除缅甸仰光黄金帝国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所需石材外,双方没有其他石材交易。被告在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5月11日的部分石材送货单中签字。原告还供应了石材辅料,被告在2015年11月的两张辅料送货单中签字,在2015年12月20日、2016年5月11日的石材送货单中,确认收到8015元、9200元、3620元的辅料。原告工作人员将辅料送货单和部分石材送货单照片通过手机微信发送给被告。2016年12月23日,案外人赵磊在《缅甸.仰光黄金帝国酒店装饰工程-石材清单》中签字备注:“以上数量按发货单核实无误,计算方式及单价未作干涉”。该石材清单确认的石材连同56670元辅料,货款共计1862120元,扣除17280元的石材色差、防水、包装扣款后,货款金额为1844840元。原告通过案外人刘某的手机微信,将上述石材清单照片发送给被告。被告在一份石材清单上注明“本人已离职、由赵磊全权负责工程事宜,单价可按合同,2016.12.25”,将有被告附注内容的石材清单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给案外人刘某。案外人八达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表示该公司系缅甸仰光黄金帝国酒店装修、装饰工程项目的设计人和承包人。该建设项目需要采购大量石材,但公司位于芒市多有不便。而同人公司作为八达公司的合作方,参与了项目设计工作,了解石材需求。故委托同人公司和原告订立石材采购合同。八达公司对上述委托行为予以确认,相应合同义务应由八达公司履行。被告陈述,赵磊是八达公司缅甸仰光黄金帝国酒店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员。另,同人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认可,连同被告支付的320000元预付款,共计收到货款87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被告主张同人公司受八达公司委托和原告订立石材买卖合同,2015年10月、12月的两份《石材购销合同》均未使用八达公司名义。即使上述订约行为受八达公司委托,也属于隐名代理。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提起诉讼,被告披露委托人是八达公司后,原告有权选择合同相对方。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选择八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因此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建立在原告和八达公司之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告认为,本案石材买卖合同建立在原、被告之间,被告主张建立在原告和同人公司之间。2015年10月18日的《石材购销合同》由被告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在甲乙双方授权代理人处签字,没有明确记载卖方和买方,原告自行将被告填写为购货方的行为没有法律效力。就相同的石材交易,原告和同人公司又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石材购销合同》,除了明确原告是供货方,同人公司是购货方外,还对石材种类、数量、部分加工费、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约定,原告称2015年12月7日的合同只是为了满足被告单方需求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买卖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被告作为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石材支付货款的履行行为并不能导致合同主体发生变更。本案石材买卖合同建立在原告和同人公司之间。经本院反复询问,原告坚持主张被告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由于被告个人与原告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另行向同人公司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罗源湾石材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54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