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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执异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中国川海建设有限公司(更名前名称中国对外建设海南有限公司)、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川海建设有限公司(更名前名称中国对外建设海南有限公司),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802号案外人:洪浩,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渝寒,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叶,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川海建设有限公司(更名前名称中国对外建设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街道场镇社区正街57号2幢1单元6号。法定代表人:苏永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月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永商镇望滨路88号8栋1单元。法定代表人:周聪,职务不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川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洪浩对查封位于四川省新津县永商镇望滨路xx号xx栋xx单元xx层xx号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所对应土地使用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洪浩异议称,其已合法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请求法院解除对争议房屋所对应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就中国对外建设海南有限公司与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川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判令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向中国对外建设海南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983997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判决生效后,中国对外建设海南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成执字第1112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1112-1号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四川省新津县永商镇望江村四、九组,土地使用证号:(2008)1687号,使用面积:33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本案争议房屋所对应土地使用权在上述查封范围内。中国对外建设海南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更名为中国川海建设有限公司。另查明,洪浩于2010年8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争议房屋,并于2013年12月25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津房权证监证字第××号)。以上事实,有本院(2014)成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成执字第1112-1号执行裁定、《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产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洪浩已经受让争议房屋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洪浩作为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亦当然享有该房屋所对应土地的使用权,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故对其要求解除查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四川省新津县永商镇望滨路xx号xx栋xx单元xx层xx号房屋所对应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邱家德审判员  杨 芳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 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