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6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隋国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1,隋某2,隋某3,隋国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刑初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1,男,195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栖霞市。系被害人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2,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烟台市开发区福莱山街道办事处职工。系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3,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烟台市福山区福松置业有限公司职工。系被害人之子。被告人隋国文,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蛇窝泊镇石角夼村109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国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淑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国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简称“原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000元整。被告人隋国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附带民事部分,辩称案发后已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元,同意依法赔偿原告人的其他合理经济损失,但无经济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隋国文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栖霞市蛇窝泊镇由东向西行驶至蛇窝泊镇石角夼村台区甲4右5号电线杆西9M处,与前方顺行的行人徐志敏相撞,致徐志敏当场死亡。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隋国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部分,依法可认定的赔偿范围和损失数额:1、死亡赔偿金258600元(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2、丧葬费2623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8483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隋国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因被告人隋国文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案发后先行支付的赔偿款,依法应予折抵;原告人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隋国文不能积极赔偿原告人的法定经济损失或取得谅解,依法不应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隋国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隋国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283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立广人民陪审员 徐翠霞人民陪审员 李殿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春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