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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4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阮配英与姜四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配英,姜四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4077号原告:阮配英,女,1961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汪云鹏,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新祥,系阮配英的丈夫。被告:姜四清,男,1966年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阮配英与被告姜四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圆圆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配英的委托代理人汪云鹏、吴新祥,被告姜四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配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7279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在贵池区秋江街道办事处民生村经营绿野生猪养殖场多年,2012年6月25日至8月20日先后八次在原告经营的正大饲料专营店赊购饲料共计7279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姜四清辩称,其所欠原告的饲料款已经全部付清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阮配英和其丈夫吴新祥在池州市贵池区杜坞大桥东经营一家正大饲料专营店,姜四清在池州市贵池区秋江街道办事处民生村经营绿野生猪养殖场。姜四清在从事生猪养殖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饲料,2012年腊月20日,吴新祥到姜四清处讨要饲料款,双方发生争执,2013年4月6日,吴新祥再次到姜四清处讨要饲料款,双方又发生争执,2013年4月9号,双方在秋江派出所和民生村村委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姜四清在从事生猪养殖期间共欠吴新祥饲料款27170元,已于2013年4月8日支付3000元;扣除870元作为拉扯过程中导致姜四清衣服、手机损坏的赔偿;下欠的23300元,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支付10000元,余款在2013年中秋节前付清;协议还约定,自双方签字后不得再生变故。后被告姜四清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饲料款。本院认为,吴新祥作为阮配英的丈夫,在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生产、经营的收益有平等的处理权,吴新祥与姜四清达成的协议,应认定为夫妻行为,视为吴新祥、阮配英的共同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对吴新祥、阮配英、姜四清均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遵守。姜四清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现阮配英诉至法院要求姜四清支付2012年6月25日至8月20日间的饲料款7279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阮配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阮配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圆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