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财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泸州建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泸州建中混凝土有限公司,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2财保124号申请人:泸州建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机械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白成林,总经理。被申请人: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郑耀华。申请人泸州建中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韵路支行80018513890XXXX号账户内的存款220万元及相应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案外人泸州盛海物流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E399**、川E399**、川E399**、川E398**、川E399**号车辆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泸州盛海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用于本次保全担保的车牌号为川E399**、川E399**、川E399**、川E398**、川E399**号车辆;二、冻结被申请人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帐号为80018513890XXXX(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韵路支行帐户)的银行存款2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等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