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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潘宇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宇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刑终9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宇,男,1994年3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苗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凯里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凯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台江县看守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审理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宇犯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黔2601刑初2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2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潘宇酒后来到凯里市环城东路丽晶天辰清足道305号房消费。3时许,在被害人张某3给其按摩时,其不顾张某3反抗强行与张某3发生了性关系。张某3在反抗过程中将潘宇的右肩咬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规范。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2月17日4时许,凯里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出警赶赴洗马河丽晶天辰清足道,将涉嫌强奸的潘宇带走调查。3、被告人潘宇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潘宇1994年3月4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被害人张某3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张某3的基本身份情况。5、被告人潘宇被被害人咬伤的肩部照片。证明被告人潘宇肩部多处被被害人咬伤。6、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潘宇对其作案的现场进行了指认。(二)证人证言1、证人邱某的证言。证称:我们公司的一名足疗师今天(2016年2月17日)凌晨4时左右,在305号房间给客人做足疗的时候被客人强奸了。今天凌晨4点左右,我刚从公司出来准备去吃夜宵,刚走到吃夜宵的地方就接到公司打来电话,说公司员工张某3一直在休息室哭,说是在给客人做足疗的时候被客人强奸了。我立刻赶回公司,到负一楼员工休息室看见张某3躺在床上哭,我就去问她出什么事了,她就说她被强奸了,并说床上都还有血迹。我们到305房时,看见一个人躺在床上,我就过去直接把被子掀开,看见一个男的裸体睡在那里。曾经理就问那个男的什么意思,那个男生说我没有做什么,我就说你把我们的足疗师强奸了还说没做什么。那个男的说你们想怎么样,我就先把床单扯下来看,床单确实有血迹。我就拿着床单那问那个男的怎么办,那个男的就说愿意赔钱,并叫我们不要报警,我问他赔多少,他说赔1000元。那个男的说出这样的话时我很生气,就打了他一巴掌并给他说我们已经报警了。那个男的就说最多赔两万块,我对他说你以为你是去嫖娼呢,没过多久公安就来了。但是那个男的喝酒了,他没有说强奸张某3,只是说“搞了”张某3,“搞”就是发生性关系的意思。起初那名男子提出赔1000块钱并叫我们不要报警,后来听到我说报警了就说最多赔两万块。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称:我是丽晶天辰清足道负责前厅营运的经理。今天(2016年2月17日)凌晨3点50分左右,我在前厅值班,有一名员工从负一楼的休息室上来找我,说张某3在给客人做足疗的时候被强奸了,现在休息室里一直哭。我立马到负一楼的休息室去看。张某3躺在休息室的床上一直哭,我问她是什么情况,她没说话,旁边的员工说张某3被强奸了。我就给张经理和邱经理打电话,过了10多分钟,邱经理就来了,我就和邱经理直接上305房。邱经理把床单扯下来,我们看到床单上有血迹。那个男的就承认他“搞了”,并说愿意赔1000块钱,叫我们不要报警。我就骂他这不是1000块钱能解决的问题,邱经理也给了他一巴掌并说已经报警了。后来张经理也来了,那个男的又说最多赔两万块钱。我们就说这不是赔钱能解决的问题,要交给公安机关依法处理。3、证人文某,4的证言。证称:我同事张某3今天凌晨在305号房间给客人做中式按摩的时候,被那位客人强奸了,我当时在301号房间。大概凌晨4点钟左右,我隐约听到外面有女的在叫喊,但当时每间房都是关好门的,而且当时我正在给客人做服务,不能随便离开,就没在意。后来看到我们经理来了,我才知道张某3被强奸了。305房与303房是对门,301房在303房的右边一间。因为当时房门是关好了的,我只听到有女的在叫喊,具体叫喊什么我表达不出来,也听不清楚。当时我在房间里面给客人做足疗,还跟客人说话。4、证人彭某的证言。证称:我是丽晶天辰清足道的足疗师,今天(2016年2月17日)凌晨3点20分左右,我和张某3一起去3楼给客人做足疗,我在301的3人间,她在305的单人间。在给客人做足疗的过程中,是听到外面传来女人的叫声,但因为我们房间门是关好的,里面还开着电视,而且我只听见叫了一声就不叫了,也就没有在意。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称:今天(2016年2月17日)凌晨四点过,我接到公司员工的电话,说公司的一名女员工被强奸了,我就从家里赶到公司去了。到公司后,我在休息室里看到员工张某3坐在那里哭,我就问她出什么事了,她说她在上班的时候被一名客人在305号房强奸了。我就到305号房去看,那个客人还在里面睡觉,没有穿衣服裤子。我们当时就报警了,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就赶来了。我在房间的床单上还看见了血。张某3是去年8月份来我公司上班的,负责给客人做足疗服务。当晚张某3给那个客人做的是60分钟的中式按摩,按摩头部、背部、手部、腿部,但不含洗脚。我们丽晶天辰清足道一共有五层楼,张某3被强奸的房间在三楼,是单人房,三楼一共有6间房,3个单间,3个双人间。张某3再给那位客人按摩的时候,同楼层的301和303号房间都有员工在上班的。我赶到305房时,看到那位客人没有穿衣裤坐在床上,大概20岁出头的样子,喝酒了,能闻到一大股酒味。(三)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2016年2月16日晚上8点左右我就开始上班了,次日凌晨3点左右有客人来,并且点我的号,公司就安排我去305房给客人做保健项目。3点20分左右,我去了305房间,客人说要中式按摩,中式按摩的内容是按摩头部、肩部、手臂、背部、腿部,我就先从头部开始给他按摩。没过多久,那个男的就伸出手来勾住我的脖子和头部,把我拉躺在床上,然后翻身压在我身上。他翻过来时刚好压在我两腿中间,于是开始脱我的裙子、腿袜和内裤,还用一只手抓住我的左手压着不让我动。我用脚踢他进行反抗,但他抓住了我的手又压在我身上,我动不了,就喊“救命”,但是嗓子都喊哑了都没有人来。那个男的先把我的裙子扯下来,接着又把我的腿袜和内裤扯下来。他脱了我的裙子、内裤后,就把他穿在身上的大短裤脱了,将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阴道。他一边强奸我一边还想要亲我,但我一直挣扎摆头不让他亲,他还用他的右手伸进我胸罩里面来摸我的胸。他强奸我的时候压在我身上,用一只手放在我的脖子后面勒住我,另一只手抓住我的右手不让我动。我一直在挣扎,用手推他,用脚踢他,并哭喊救命,但没有人来,我挣扎不动了就咬他的肩膀,还用手抓他,抓了什么地方我记不起来了。那个男的压住我强奸了10分钟左右,后来他可能是累了,我趁机使尽力气用两只脚把那个男的从我身上蹬开。我爬起来把裙子和短裤穿了就跑下负一楼的休息室去了。我在休息室那里一直哭,我同事就过来问我出什么事了,我说我被强奸了,同事就打电话给我们张经理,后来警察就来了。我不认识强奸我的这名男子,但他以前来我们这里按摩,我给他按摩过。我在公司3楼的305号房间被强奸的,那个男的喝酒了。我爬起来的时候看见床上有血,这几天我来月经了。我最近没有性行为,第一次性行为是一年前,被强奸这次是第二次。我当时穿的内裤现在还穿着,没有换。(四)被告人潘宇的供述2016年2月17日8时14分的供称:2016年2月17日1时许,我和潘某以及他的一个朋友一起去丽晶天足疗店消费,因为当时只有一个房间,潘某他们两人就先回去了,我就点了36号技师给我按摩。36号技师来给我按摩了一下背部后,我就抱住她睡到床上,然后亲她的嘴,接着就用双手脱掉36号技师的衣服和裤子,把自己的裤子也脱了,用自己的阴茎插入她的阴道。搞了没多久,36号技师的裙子就掉到床上了,大概过了10多分钟,她就抱着我并咬了我的右肩部四下,最后一下把我的肩部咬出血印了,我就把她放开,她自己把衣服裤子穿好后就走了。她走后,我就在房间里面洗了个澡,并躺在床上玩手机,突然他们丽晶天足疗店的六七个人就来到了我的房间,对我说我完蛋了,说我强奸了他们店里的女生,还有人用手打我,之后警察就来了。我不知道36号技师的名字,但之前我去那里按摩时点过这个技师。我和36号技师发生性关系时,她是自愿的,我不清楚为什么之后她要告我强奸她。因为我搞了她二三十分钟,太久了,所以她才咬我的。我当时被丽晶天足疗店的人殴打,他们用脚踢我的肚子和背部,用皮带打我的头部和身上,把我的右眼打伤了,头部和背部被打成皮外伤。2016年2月17日17时6分的供称:来到丽晶天足疗店后,因为只有一个房间了,潘某和他的朋友就先回去了,我就自己在那里消费。我点了36号足疗师,服务员就把我带到一个房间内,进房间后,我就换了衣服躺在床上玩手机,玩了一会我睡着了。睡了一个小时左右,36号足疗师就进到房间来把我喊醒,然后她就坐在床上按摩我的头部。我用两只手抱住她的腰,开始亲她的嘴,她就把我推开不让我亲她嘴,我就胡乱亲她。亲她的时候我开始脱她的衣服,还用手伸进她的内衣里面去摸她的胸部。后来把他的衣服、裙子、内裤全部脱掉了。脱光她后我就亲她的胸部,然后用自己的生殖器插入她的阴道里面开始抽插,大概抽插了10分钟左右。我强奸她的时候,她反抗并咬了我的右肩,抓没抓我我记不清楚了,后来我看她一直在哭,我就不再强奸她了,她起来穿好衣服就跑出去了。过了10多分钟,酒店里的人就上来找我了,他们来后将我的被子掀开,还把床单扯下来,我看到了床单上有血,他们说已经报警了,我就求他们不要报警,我愿意赔钱,可以赔一两万块钱,他们说赔一两百万你赔得起不,他们就开始打我,我没有说话,没多久警察就来了。我强奸36号技师的时候,我是压在她上面脱她的衣服,她拿手拍我不让我脱,我没有打他,我把她的衣服裤子脱掉后就强行和她发生了性关系。我把生殖器插入她的阴道抽插,她叫我不要搞她,开始哭了,后来还咬了我肩膀,我就没再继续了。她不是自愿和我发生关系的。因为我强奸她,所以她咬了我。床上为什么有血迹我就不清楚了。我肩膀上的咬痕是36号足疗师咬的,身上其他伤是酒店里的人打的,因为我强奸了36号足疗师,他们才打我的。当时我提出赔钱是想让丽晶天的人不要报警,也想让他们停止打我。我不想报警是怕我在丽晶天足疗店所做的事情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我和36号技师不是朋友关系,只是普通的服务员和客户的关系。这次笔录和上次笔录不一样是因为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教育下,我认识到了自己的错,所以我如实交代了自己犯罪事实。2016年2月26日15时35分的供称:2016年2月17日凌晨我去了辰清足道足疗店做按摩。我点了36号技师,36号技师来了后,给我按了头部和身上,后来我就叫她坐到我的身旁来,我就开始亲她嘴,她不让,我就亲她下巴和脖子,后来我就开始脱她的衣服和裤子,脱完后就用生殖器插入她的阴道里开始抽插,抽插了大概8分钟左右,她就哭了,并咬了我肩膀几口,我就没有继续抽插了。她穿好衣服就出去了,我就在房间里面睡着了,后来足疗店的人就来了,说我强奸他们的技师是不是找死,就开始打我。我就说我愿意赔钱,叫他们不要报警。他们说已经报警了,我就说我最多可以赔到一两万块。足疗店的人就说赔两百万你赔得起不,我就没有说话了。过了没多久警察就到了。足疗店的人当时还扯下我睡的床单给我看,床单上有血,应该是36号技师留下的。那天我喝了酒才去做足疗的,跟36号技师发生关系时,开始我并没有打她,也没有骂她,后来36号技师就不是自愿的了。因为后来她哭了,并叫我不要搞她了,又哭又咬我,所以说后来她不是自愿的。(五)鉴定意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东南)公(司)鉴(法物)字[2015]25号物证鉴定书:证明2016年2月23日,由主检医师陈某、法医师石开源、法医钟洪华鉴定,意见为“现场提取床边地上的卫生纸”、“现场提取白色床单布片(附血)”的检材支持位被害人张某3所留,“现场垃圾桶边提取的卫生纸”检材上检出人精斑,并检出混合基因型,被害人张某3、被告人潘宇的基因型均可从该混合基因型中找到来源。(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二份)。证明被告人潘宇通过对12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1号张某3就是被自己强奸的人;被害人张某3通过对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1号潘宇就是强奸自己的人。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补充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绘制平面图,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固定。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宇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张某3发生性关系,该行为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宇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予以确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潘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潘宇上诉要旨是,上诉人没有强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理由:1、证人证言虚假,不能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被害人张某3陈述是假话,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上诉人第二次讯问是被诱惑时才说强奸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被告人潘宇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琐琏,并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潘宇提出“证人证言虚假,不能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邱某、曾某、文某,4、彭某、张某2等人的证实,相互之间能印证,并与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相印证,且侦查机关对证人的取证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潘提出“张某3陈述也是假话,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3在公安机关陈述被被告人潘宇采用暴力强迫的事实与被告人潘宇供述相印证,其陈述反抗上诉人潘宇强奸的过程中,用嘴咬上诉人肩膀,用手抓上诉人的情形与上诉人潘宇的伤痕照片和公安机关《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其损伤符合咬伤的一般特征”的检验等情形相吻合,足以认定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客观真实。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第二次讯问是被诱惑时才说强奸的”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共有三次,第一次供述虽辩解被害人系自愿的,但其供述的犯罪经过与第二次、第三次有罪供述相一致,且其无证据证明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诱供的行为,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宇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张某3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构成强奸罪。原审认定上诉人潘宇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潘宇的上诉意见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元忠审 判 员 刘万能审 判 员 张 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邓红霞书 记 员 肖 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