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程亮、苏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亮,苏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亮,男,汉族,1966年4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1983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9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1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苏俊,男,汉族,1972年4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1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亮、苏俊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原红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亮、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程亮、苏俊共谋盗窃后来到成都高新区广和二街131号“公园里”餐饮店,由苏俊分散被害人张某的注意力,程亮盗窃张某放在店内桌子上的一部iphone6plus手机(鉴定价格2496元)、现金700余元。当月6日早上9时许,警察在成都市营通街181号附近将程亮、苏俊挡获,赃物、赃款均未能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亮、苏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程亮、苏俊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赃物购买凭证,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尿液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亮、苏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亮、苏俊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本院在量刑时主要考虑以下情节:1.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程亮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程亮有多次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4.被告人苏俊有盗窃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程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苏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程亮、苏俊向被害人张文竹退赔损失人民币3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皮苓菲速录书记员陈官雨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