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解现昌、管继云与解修玲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现昌,管继云,解修玲,解修香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1100号原告:解现昌,居民。原告:管继云,居民。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山,临沭苍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修玲,居民。第三人:解修香,居民。原告解现昌、管继云与被告解修玲、第三人解修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现昌、管继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山、第三人解修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修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现昌、管继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双方在2017年2月12日以“父母赡养合同”名义签订的赠与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被告解修玲的父母,被告解修玲已经出嫁到外地,因原告解现昌患××,被告解修玲回家探望,于2017年2月12日与二原告及其妹妹解修香签订了一份所谓的“父母赡养合同”,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原告随其到东北生活,但二原告必须把位于临沭县青云镇西朱崔村的房屋赠与给被告,同时对二原告以后的衣食住行都作了约定,然而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将二原告接走赡养,而是拿着名为“父母赡养合同”、而实际是对房屋的赠与合同私自回东北,父母打电话要求其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竟然回复不赡养父母,但房子就是她的,此时二原告才明白被告竟是为了骗取父母房屋签订的合同,原告多次电话要求被告把该“父母赡养合同”拿回来作废,被告置之不理,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解修玲未提供答辩。解修香在庭审中述称,起诉状的内容属实,我同意撤销“父母赡养合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父母赡养合同”、临沭县青云镇朱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认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长女,第三人系原告次女。2017年2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第三人作为丙方签订了“父母赡养合同”。内容是:1、甲方因病需要治疗自愿随大女儿乙方去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古城镇新立村解修玲家生活,母亲自愿同意随父亲一起生活,丙方自愿同意甲方随乙方生活。2、甲方均在世时,丙方按每日15元,给予经济供养,一年共计5475元;若一方去世,丙方向甲方每年提供4000元经济供养,按季度打款。3、丙方自愿放弃甲方西朱崔村的房屋继承权,甲方将房屋赠与乙方,乙方负责甲方的所有丧葬事宜。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转让、出租、出售甲方房屋。若干年后,如果甲方要求返回原居住地居住,则需乙方提供住房,并支付甲方每年经济供养4000元,由丙方对甲方进行生活照顾。4、甲方在乙方居住时,因病花销的费用先用甲方变卖所有物品的财产支付,直至花完为止,再由乙、丙双方均摊医疗费用,医疗费用累积超过1000元时,乙方需提前告知丙方,若需要住院花费超过3000元,乙、丙协商。5、甲方所领取的村养老保险由甲方自由支配,乙方不得干预。6、若甲方去世,丙方支付甲方每人3000元丧葬费,待甲方两人均去世后,甲方所剩余养老金由乙、丙均分,丙方支付甲方剩余的生活费抵丧葬费。7、甲方随乙方生活,由乙方提供生活供养,乙方不得让甲方过度劳动,不得虐待老人。此协议共三份,同具有法律效力,自2017年3月1日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将二原告接走赡养,而是拿着“父母赡养合同”私自离开原告回到东北。原告打电话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回复不再赡养父母,房子已经是她的了。原告多次电话要求被告把“父母赡养合同”拿回来作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于2017年3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在2017年2月12日签订的“父母赡养合同”。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了其次女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的“父母赡养合同”,系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共同遵守。被告应当按照“父母赡养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房屋赠与被告,是附有条件的,那就是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接走,与自己一起过日子,赡养原告,照顾原告的生活,给父亲治病等。现在被告没有将原告接走且明确表示不赡养父母,不但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违反了合同约定,对原告具有赡养义务而不赡养,不履行赠与合同(即“父母赡养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撤销赠与,撤销“父母赡养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二)(四)、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解现昌、管继云与被告解修玲、第三人解修香于2017年2月12日签订的“父母赡养合同”。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解修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纪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