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1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陈洋涛与彭玲雄、彭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洋涛,彭玲雄,彭某,陈小芳,团风县但店中学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1民初679号原告:陈洋涛,男,汉族,2001年7月7日出生,学生,住团风县。法定代理人:宋某(系陈洋涛之母),女,汉族,1975年5月13日出生,住团风县。法定代理人:陈某(系陈洋涛之父),男,汉族,1972年2月5日出生,住团风县。委托代理人:倪峰,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彭玲雄,男,汉族,2002年5月3日出生,学生,住团风县。法定代理人:彭某(系彭玲雄之父),男,汉族,1968年11月24日出生,住团风县。被告:彭某(系彭玲雄之父),男,汉族,1968年11月24日出生,住团风县。被告:陈小芳(系彭玲雄之母),女,汉族,1968年6月8日出生,住团风县。被告:团风县但店中学,住所地:团风县但店镇但店街。组织机构代码:42080617-4。法定代表人:熊义兵,校长。委托代理人:汪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洋涛与被告彭玲雄、彭某、陈小芳、团风县但店中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洋涛法定代理人宋某、陈某、委托代理人倪峰、被告彭玲雄、彭某、陈小芳、被告团风县但店中学、委托代理人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72119.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洋涛与被告彭玲雄系团风县但店中学学生,在2013年12月11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在考试结束后,因未到放学时间,在老师的指导下在操场上玩耍。原告被被告所投掷的飞镖击中眼部受伤,送至多家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巨大,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并需后期治疗,原告实在无力承担,因被告彭玲雄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彭某及陈小芳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是在上课期间,在学校内发生损伤,校方明显没有尽到应当尽到的教育、管理的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在赔偿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彭某、陈小芳辩称:原告陈洋涛受伤是事实,但是我们不清楚原告具体是怎样受伤的,我们把小孩交给学校管理和看护,那么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就应由其所在的学校承担。被告团风县但店中学辩称:本案属于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在诉状过程中明确陈述了有实际侵权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另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超出法律赔偿范围及标准部分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团风县但店中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法医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评估过高,请求申请重新鉴定;2.被告彭某、陈小芳、团风县但店中学对原告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赔偿标准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团风县但店中学对原告陈洋涛的法医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8级认定过高,被告团风县但店中学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对陈洋涛的伤情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在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为9级伤残,对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五,本院认为团风县但店镇但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但店镇但店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城镇居民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洋涛与被告彭玲雄系但店中学学生,在2013年12月11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与被告在考试结束后,因未到放学时间,在老师的指导下在操场上玩耍,在玩耍的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所投掷的飞镖击中眼部受伤,经武汉爱尔眼科医院诊断原告陈洋涛伤情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原告受伤后在武汉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10689.11元,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6769.45元,在武汉总医院门诊用去治疗费用440.2元,在黄冈中心医院门诊费用去治疗费用189.13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8087.89元。扣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赔付给原告保险的10932.97元,还实际支付7154.92元医疗费用。另被告团风县但店中学于2014年3月20日借支给原告陈洋涛现金2万元。因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彭玲雄在校园内投掷飞镖造成原告陈洋涛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陈洋涛和被告彭玲雄在事发时系团风县但店中学学生,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彭某辩称应当由学校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洋涛受伤,原告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具有一定过错,其监护人宋某、陈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团风县但店中学未尽到对未成年人享有的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导致原告陈洋涛在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原告主张的误学补教费、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原告陈洋涛的受伤情况及事实,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原告陈洋涛与被告彭玲雄各承担30%的责任,被告团风县但店中学承担40%的责任。原告陈洋涛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经审核确定为:119078元。(1.医疗费7154元、2.后期治疗费5000元、3.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120天=855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元、5.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4年=91624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玲雄、彭某、陈小芳赔偿原告陈洋涛的经济损失35723.4元;二、被告团风县但店中学赔偿原告陈洋涛的经济损失47631.2元,扣减已付的2万元,还应支付给原告陈洋涛赔偿款27631.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确定的义务,限当事人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原告负担361元,被告彭玲雄负担500元,被告团风县但店中学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品洁人民陪审员 马国斌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