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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4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吉思水与白金刚、沧州市长远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思水,白金刚,沧州市长远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4100号原告:吉思水,男,196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系死者吉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辉,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白金刚,男,1981年6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郊区。被告:沧州市长远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开发区。被告: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西路。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翟志,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钊,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李彦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策,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思水与被告白金刚、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沧州市长远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思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金刚、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沧州市长远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吉思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3873.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21时55分许,吉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白金刚停放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吉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金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请依法核实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无拒赔免赔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请依法核实冀J×××××车的投保情况,若无拒赔免赔情况,我公司依法赔付。白金刚、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沧州市长远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形和责任比例的划分;2、保险单二份,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的主体身份;4、公安机关的验尸报告一份,证实死亡情况;5、原告户口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身份;6、街道办事处和公安局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实受害人吉某在广东县城的打工情况;7、工作证明一份,服饰厂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在县城打工并县城内居住;8、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是独生子;9、交通费票据500张,证实发生的交通费用;10、惠东县到广州火车站车票一张、北京到献县车票一张、保险一份,证实吉某一直在广东××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质证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情况,吉某无证、醉酒驾驶摩托车行驶且未带安全头盔,追尾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保险单无异议。对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对原告户口证明、验尸报告无异议。对吉某在广东打工的证明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据其记载,其工作期间为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而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且事故发生地为,因此事故发生时其实际居住地为西高坦村。对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请法院酌定。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请依法酌定,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21时55分许,吉某无证驾驶冀J×××××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老收费站处,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白金刚停放的冀J×××××、冀J×××××车追尾相撞,造成吉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白金刚所驾车辆未粘贴反光条,停放车辆时未设置警告标志。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吉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金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所提供交通费票据出现连号现象,缺乏真实性,本院酌定以2000元为宜)。死者吉某,1992年生,农业户口,自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在广东省××市××县××中心市场××110档务工,住宿于单位提供的位于惠东县平山镇松岭路一宿舍内。2016年10月4日从惠东县乘车到北京,2016年10月5日从北京乘车回献县,当天在献县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另查明,冀J×××××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沧州市长远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冀J×××××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被告白金刚持A2驾驶证。冀J×××××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尸检报告、户口本、派出所及居委会证明、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车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2016年10月5日21时55分许,吉某无证驾驶冀J×××××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老收费站处,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白金刚停放的冀J×××××、冀J×××××车追尾相撞,造成吉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白金刚所驾车辆未粘贴反光条,停放车辆时未设置警告标志。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吉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金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吉思水损失,被告白金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原告损失的30%为宜。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沧州市长远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沧州市长远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冀J×××××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吉思水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综上,原告吉思水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元/年×20年,死者吉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标准按河北省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丧葬费:26204.5元;3、交通费:2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34元(19779元/年÷365天×3人×7天,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对于原告请求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农村习俗,本院参照农民标准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以3人7天为宜);5、精神抚慰金:40000元(由于吉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92379元。依法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剩余损失482379元(592379元-11000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4714元(482379元×30%)。对于二被告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而原告已提供了死者吉某生前的工作单位证明、派出所证明、居委会证明,已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死者吉某至死亡时已在城镇生活居住达一年以上,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二被告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情况,吉某无证、醉酒驾驶摩托车行驶且未带安全头盔,追尾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以及综合相关证据依法作出的,而吉某无证、醉酒驾驶摩托车行驶且未带安全头盔,并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必然原因,且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故对于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思水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思水各项损失共计14471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9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吉思水负担219元,被告白金刚负担4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汝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