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焕强与周京利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强,周京利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034号原告:王焕强,男,1970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强,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京利,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原告王焕强与被告周京利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京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焕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5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周京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京利自2009年起从原告处购买起重机。经结算,至2009年3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价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庭审中原告提交欠条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京利从原告处购买起重机欠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周京利应当支付拖欠的价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京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焕强价款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元,由被告周京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XX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