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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5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小彦与李杏芳、崔跃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彦,李杏芳,崔跃哲,崔明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5民初1856号原告:张小彦(张彦香),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杏芳,女,195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蠡县。被告:崔跃哲,又名崔雷远,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蠡县。被告:崔明喆,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蠡县。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江,蠡县方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小彦与被告李杏芳、崔跃哲、崔明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清、被告李杏芳、崔跃哲、崔明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杏芳偿还夫妻存续期间崔彦伍的债务40000元,被告崔跃哲、崔明喆在继承崔彦伍遗产价值内承担偿还债务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日及2月5日,崔彦伍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打了借条,未注明还款日期。之后原告向崔彦伍索要欠款未果,该借款至今尚未偿还。2016年8月11日,崔彦伍因故去世,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李杏芳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崔跃哲、崔明喆在继承崔彦伍遗产价值内承担偿还债务责任。故诉至法院,以达上述请求。李杏芳、崔跃哲、崔明喆辩称,我方无法确认原告所诉借款。如果法院认定该债务存在,因李杏芳对此毫不知情,且崔彦伍生前也未将上述款项用于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崔跃哲、崔明喆未继承崔彦伍任何遗产,不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欠据两份,第一个欠据载明:“使彦香款贰万元整20000元崔彦伍2015年2月2号”,第二个欠据载明:“使彦香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崔彦伍2015年2月5号”。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借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对此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此,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三被告户籍证明信、万安镇崔庄村委会出具的崔彦伍与三被告身份关系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房屋建筑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崔彦伍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并出具欠据,该借款事实存在,属于民间借贷,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本案中崔彦伍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崔跃哲、崔明喆继承遗产的范围,对该二人继承遗产的事实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崔跃哲、崔明喆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崔彦伍与被告李杏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所诉借款应由被告李杏芳偿还。综上所述,原告张小彦要求被告李杏芳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崔跃哲、崔明喆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小彦(张彦香)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小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林飞审 判 员  齐旭光人民陪审员  赵万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玉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