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673号原告:王某,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马某,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杨某,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马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14270元;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穿墙螺栓295套、步步紧235套、接管器700个,上述租赁物价值654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份,被告马某在原告经营的宝兴租赁站租赁建筑器材,有提货单和被告的签字,被告也同意租赁物的价格等事项与其协商,截至2013年10月20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8249.57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240元的欠据一枚。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欠原告租赁费6021.40元。被告两次欠租赁费合计14270元,未返还租赁物穿墙螺栓295套、步步紧235套、接管器700个,价值6545元,该价格是按照厂家给原告的进货价格计算的。现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被告一直推拖,故原告起诉,并提出上述诉求。被告马某承认其在原告处提取、退还涉案租赁器材并为原告出具过一枚欠据的事实,但被告辩称并非被告承租原告的建筑材料,而系案外人徐某与原告成立租赁关系。被告作为案外人徐某的材料员,领取的建筑材料也用于了案外人徐某承包的林西县兴安花园商品房建设,并非被告自己使用。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关义务应依法由徐某承担,而非被告承担,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另外,该施工材料的领取时间是2013年7月份至10月份,而非原告主张的还有2014年领取的,时间上不相符。原告诉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穿墙螺栓295套、步步紧235套、接管器700个,价值6545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施工材料价值为6545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某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用品提货单8张及退货单6张、济南金长风软件有限公司报停费计算清单一份,能够证明被告马某于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在原告处提货、退货的名称、数量及租金,原告提交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马某于2013年10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载明欠步步紧、穿墙螺栓租金8240元,原告提交的济南金长风软件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租金计算期间中,记载的承租单位为徐某,被告马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马某提交的徐某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马某在林西兴安花园7号、8号工地担任材料员、安全员,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知晓被告马某系徐某的材料员,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马某是否应给付原告王某涉案的建筑器材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本院认为,被告马某作为工地的材料员,其在原告处领取建筑器材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而原告对此情况是明知的,原告以被告马某曾承诺对原告的租赁费及物品负责为由要求被告马某给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马某不应因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而承担涉案租赁费的给付义务及租赁物的返还义务。但是,因被告马某为原告出具了一枚记载有”步步紧、穿墙螺栓租金””8240元”等内容的欠据,本院认为,被告马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为他人出具欠据的法律后果,即具有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被告马某为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对该笔8240元租金的一种债务承担,故被告马某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82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给付原告王某租赁费人民币8240元,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36元,由被告马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志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元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