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民终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周良生、唐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良生,唐坤,徐道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5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良生,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岑巩县。委托代理人:周重荣,男,1970年7月2日出生,侗族,岑巩县思旸镇双龙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委托代理人:周重平,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岑巩县思旸镇双龙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坤,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剑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道权,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剑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岑巩县新兴开发区新兴大道下段。法定代表人:陆元东。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河支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剑河县革东镇仰阿莎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贾海。上诉人周良生因与被上诉人唐坤、徐道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公司(以下简称岑巩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剑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剑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2629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良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坤、徐道权连带赔偿上诉人87855.6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公司赔偿上诉人21963.92元。事实和理由:1、本案总赔偿金应为25万元,被告律师在庭上认可应赔17万元,一审只支持14万元不当。在总的赔偿款25万元中,扣除交强险赔偿12.2万元后,余款���为109819.62元,一审错误算成18180.38元,少算了91639.24元。唐坤和徐道权连带承担80%即为87855.6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公司商业险承担20%即为21963.92元。2、一审法院故意按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赔偿金,以达到保护被上诉人的目的。思阳派出所和社区都证明上诉人住城镇6年且做水果生意,社区居住证明证实了上诉人从2009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岑巩县电影院大楼一楼,从事运输水果生意。这些证据充分证实了上诉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足以认定上诉人为准居民。上诉人还提供了2013年至2016年12月31日止岑巩县企改办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佐证了上诉事实。3、一审适应2014年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错误。贵州省早在2015年就把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提高到100元每天,全州法院也都适应了新的标准,故一审适用2014年标准���算错误。4、一审判决计算上诉人的各项损失错误:①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8150.42元(24579.64×20×22%);②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未成年儿子在外读书,母亲随上诉人在城镇生活,按2015年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20466.18元(16914.20×5×22%+16914.20×1×22%÷2);③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错误,应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100×40=4000元,营养费100×40=4000元;④一审不支持经过司法评估的后续治疗费错误,上诉人体内有钢板,必然要取出,当然的产生二次手术费,经司法鉴定为13000元,一审应当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并处理;⑤上诉人为家庭主要劳动力,现因交通事故致残,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一审支持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太少了。被上诉人唐坤答辩称:1、上诉人称本案总赔偿款为25万元,被告律师认可应赔17万元,不是事实。答辩人及其律师并没有认可应赔17万元,只是在提交答辩状中说明“原告的车购买有司机座位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扣除5万元和交强险12.2万元,即17.2万元,超出17.2万元部分,由双方按比例承担责任”上诉人要求赔偿25万元不成立,一审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140180.38元,是依法判决,没有错误。2、上诉人称一审判决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错误,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户口为农村户口,且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一审法院判决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没有错误。3、上诉人称一审适用2014年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错误,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按照剑河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4、上���人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上诉人一家人均属于农村居民,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一审判决按农村标准计算正确。5、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支持司法评估后续治疗费错误,答辩人认为后续治疗费没有准确数据,评估结论为10000至13000元,原告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所需费用为13000元,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6、上诉人认为精神抚慰金2000元太少,因上诉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审判决支持2000元并无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道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河支公司未作答辩。周良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唐坤及徐道权赔偿原告前期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53781.1元,其中护理费5897元,误工��49823元,营养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医疗费3106.8元,贵H×××××维复费20361.7元,交通费5000元,保全费2020元,残疾赔偿金108150.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66.18元,鉴定及检查费2956元,后续治疗及伙食费、营养费1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2、判令被告岑巩支公司和剑河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日7时8分许,被告唐坤驾驶贵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自西往东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459km+835m处时,与前方停在应急车道上的原告周良生驾驶的贵H×××××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周良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当天周良生被送往湖南省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1日止,经该院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花费医疗费40574.8元。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9日,周良生转到岑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肩胛骨、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额部软组织内残留异物,花费医疗费5106.8元。2015年12月23日,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芷江大队认定,唐坤因过度疲劳驾驶且载物超过核定载重,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良生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难以移动,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且车上人员未转移到安全地点、未报警,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25日,周良生向凯里市人民法院申请对唐坤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并于当日交纳申请费1020元,同时购买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为1000元,后凯里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了贵H×××××重型仓棚式货车,2016年4月22日,凯里市人员法院将该诉前财产保全的相关材料移送本院。凯里市人民法院受理周良生诉被告唐坤、徐道权、剑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因周良生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2016年4月19日,该院作出按周良生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书。2016年5月31日,周良生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做肌电图、神经传导速度测定、数字化摄影、数字激光胶片、神经点图等检查项目,花费共计651元。2016年7月14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良生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现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该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7月18日,周良生向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6年9月11日,经本院委托的贵州康飞机动车肇事鉴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贵H×××××号货车评估现值为20361.7元,周良生向贵州康飞机动��肇事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贵H×××××号货车仍停放于湖南,周良生支付了800元包车费用于鉴定人员往返。另查明,唐坤已向周良生支付了42574.8元的医疗费。贵H×××××号货车登记证上所有人为被告徐道权,2013年3月18日,徐道权已将该货车以236800元的价格卖给唐坤,贵H×××××号货车在剑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贵H×××××号货车在岑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周良生母亲杨贵莲于1934年8月20日出生,长子周易于1999年3月26日出生,次子周鹏于2000年1月23日出生,三人户籍地均为岑××县思阳镇××组。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剑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分担民事责任。公安交通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唐坤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按80%的比例承担剩余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前,被告徐道权已将肇事车���转让给被告唐坤,原告请求唐坤与徐道权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40天,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护理时间应为60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可以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8437元计算,护理费计算为28437÷365×60=4674.58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结合本案,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计算标准可以参照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3590元计算,原告住院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定残前一天为2016年7月13日,误工时间应计算为226天,误工费计算为33590÷365×226=20798.19元。3、营养费: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予以认可,参考贵州省剑河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内出差的补助标准30元/天予以确定,营养费计算为30×90=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考贵州省剑河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内出差的补助标准30元/天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40=1200元。5、医疗费:45681.6元。6、贵H×××××号货车评估现值:20361.7元。7、交通费:为车辆鉴定人员支出的包车费用800元,予以认可,另外,考虑到原告从芷江转院到岑巩,以及对身体进行鉴定确需花费路费,支持原告交通费共计2000元。8、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9、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计算,6671.22×20×0.21=28019.12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两个儿子以及其母亲三人的生活费,按照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70.25元/年计算,起算时间为定残时间2016年7月,至两个儿子各满18周岁止,按月计算抚养费,原告母亲已年满82周岁,按5年计算抚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970.25÷12×(9+19)×0.21÷2+5970.25×5×0.21=9194.19元。11、鉴定及检查费: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651元,共计2551元。12、后续治疗费、伙食费及营养费,原告尚未实际支出,不予支持,原告后续治疗后,可另行起诉。1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予以支持2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40180.38元。被告剑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扣除被告唐坤已赔偿的42574.8元,被告剑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79425.2元。剩余18180.38元由被告唐坤承担80%,即14544.30元,唐坤已赔偿的超出部分���向剑河支公司追偿,原告承担20%即3636.08元,由被告岑巩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50000元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河支公司赔偿原告周良生的损失7942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公司赔偿原告周良生的损��3636.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唐坤赔偿原告周良生的损失14544.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周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6.72元,减半收取2553.36元(原告已预交1517元),案件申请费1020元,共计3573.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河支公司承担23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公司承担25元,被告唐坤承担81.8元,原告周良生承担1121.56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周良生母亲杨贵莲共育有七个子女。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护理费4674.58元、医疗费45681.6元、贵H×××××货车评估修复费:20361.7元、交通费2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55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有异议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上诉人周良生虽是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明》、《证明解释》、《房屋租赁合同》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周良生于2009年起在岑巩县思旸镇租房居住至今,其主要从事买卖水果生意,属于零售行业,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批发与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周良生主张其误工费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周良生的误工费计算为:49887元/年÷365天×226天=30888.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审法院参照贵州省剑河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内出差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应每天按100元��算,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周良生虽是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明》、《证明解释》、《房屋租赁合同》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周良生于2009年起在岑巩县思旸镇租房居住至今,其主要收入来源也是来源于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即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审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周良生因交通事故受到伤残一个为九级、一个为十级,按照规定周良生的伤残赔偿系数为21%,周良生请求按22%计算不当,不予支持。周良生的残疾赔��金为:24579.64元/年×20×22%=103234.49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周良生的两个儿子以及其母亲三人的生活费,参照2015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起算时间为定残时间2016年7月,至两个儿子各满18周岁止,按月计算扶养费,原告母亲已年满82周岁,按5年计算扶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914.20元/年÷12×(9+19)×21%÷2+16914.20元/年×5×21%÷7=6681.11元,上诉人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后续治疗费,因周良生后续需取出钢板、螺钉内固定物,该费用系后续必然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周良生的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至13000元,本院根据其受伤情况支持其后续治疗费12000元;6、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案情及周良生的受伤情况,支持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周良生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234973.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剑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周良生122000元,剩余112973.42元,由唐坤承担80%责任即90378.74元,由周良生承担20%责任即22594.68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唐坤已赔偿的42574.8元,唐坤还需赔偿47803.94元。周良生承担20%责任即22594.68元,由岑巩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50000元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周良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及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剑河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9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周良生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三、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周良生各项损失共计22594.68元;四、由被上诉人唐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上诉人周良生各项损失共计47803.94元;五、驳回上诉人周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3.36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河支公司承担166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公司承担572元,被上诉人唐坤承担1091元,上诉人周良生承担250.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91元,上诉人周良生负担191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剑河支公司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公司承担300元,被上诉人唐坤承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琴审判员 杨再幸审判员 田 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