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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3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道臣与李运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臣,李运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3732号原告:王道臣。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灿、李珂,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运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亭。原告王道臣与被告李运灿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714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王道臣根据伤残鉴定结果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0994.8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5时59分许,被告出去遛狗时因没有用栓狗绳牵着狗,未尽到应尽的义务,造成被告的狗撞伤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被告李运灿辩称,1、对于原告的诉求,按照法律规定,合理的部分可以给予支持,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驳回。2、根据交通法及交通管理条例,由于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应承担着主要的责任,被告的动物应根据无民事行为能力判断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3、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根据本人的申请,原告系二高老师,应以法定理由予以免除,交通费在本城市之内,应酌情在100元以内进行处理,其他部分,根据法院责任划分进行认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5时59分许,被告外出遛狗,从老一高大门口斑马线上由路东向路西过公路,其所饲养的没有用栓狗绳牵着的金毛狗在横穿马路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后乘坐马帅)沿人民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老一高路口的原告王道臣相撞,造成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摔倒,原告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入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例显示2016年8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肋骨骨折;2、左上肢软组织擦伤;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4715.41元。2016年10月24日,原告王道臣在河南省中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420元。原告出院后,由泌阳县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伤残鉴定,经驻马店市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6作出驻中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道臣之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运灿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道臣损伤结果评定为X(10)级伤残。原告因赔偿问题,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王道臣系城市居民,其父亲王广甫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35年4月20日,已超过75周岁,育有六名子女。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运灿对其饲养的金毛狗在遛狗的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王道臣驾驶二轮电动车摔倒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道臣驾驶二轮电动车,后乘载成年人行驶在城市街道的机动车道上,在经过人行横道时,应减速慢行,注意避让行人,原告骑车带人行驶在机动车道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原告王道臣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运灿承担70%的民事责任。关于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的问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从遭受人身损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暂时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而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所导致的收入损失的赔偿。原告王道臣虽然因为本次事故导致受伤,但该事故发生在暑假期间,原告作为教师,在暑假期间是不需要从事教学工作,且原告的工资收入并不受此次事故的影响而减少,原告享受正常的工资待遇,不存在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所导致的收入损失,故对于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年龄在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一、医疗费5135.41元(4715.41元+420元);二、护理费1205.87元(33857元÷365天×13天×1人);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四、营养费195元(13天×15元/天);五、残疾赔偿金54466元(27233元/年×20年×10%);六、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715.58元(8587元/年×5年×10%÷6人);八、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63167.86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低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为限;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高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综合本次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大小及因果关系,本院酌定原告王道臣自己承担30%的责任,即承担18950.36元(63167.86元×30%);被告李运灿承担70%责任,即赔偿44217.50元(63167.86元×70%)。因被告李运灿的行为造成原告王道臣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被告理应给予精神抚慰;因此,本院酌定被告李运灿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49217.50元。综上,原告王道臣请求被告李运灿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运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道臣各项经济损失49217.50元;二、驳回原告王道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原告王道臣负担775元,被告李运灿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洪林审 判 员  史松玖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