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行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酉金水洗砂厂与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酉金水洗砂厂,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8行初110号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酉金水洗砂厂。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待王王母泉村。负责人高俊梅,女,汉族,1971年1月5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委托代理人李八顺,男,汉族,1972年7月6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解志强,男,汉族,1969年4月26日生,住焦作市马村区。被告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黄腾,男,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酉金水洗砂厂因不服被告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政府行政拆除行为一案,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酉金水洗砂厂负责人高俊梅及委托代理人李八顺、解志强,被告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刘兴刚及委托代理人吕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村区待王酉金水洗砂厂诉称,2011年10月份,高俊梅、李八顺夫妻二人依法开办了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酉金水洗砂厂,从事外购石料加工水洗砂经营业务。2015年2月,原告依据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巩固北部山区生态环境治理成果的通知》之规定,投入300多万元建设了厂棚、除尘设施,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经营活动。2016年6月被告在没有经过任何环评并且原告证照齐全的情况下,下达了《中共马村区委办公室、马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村区北山治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马办〔2016〕15号),将原告的水洗沙厂列为关停项目,并指示焦作市马村区武王办事处于2016年6月18月给原告下达了武停字〔2016〕第1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内容要求原告“停止违法行为”,限定2016年6月24日前自行“拆除设备、清除原料、恢复场地”,否则产生一切后果自行承担。2016年6月20日,被告指使焦作市马村区环保局作出了《关于撤销焦作市马村区九里山新生石料厂第十二家矿产品加工点环保证明函》(马环函〔2016〕5号),并于21日送达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马村分局。2016年6月23日,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马村分局在没有给足原告听证期限、违反法定程序情况下,给原告下达了焦马工商撤销字〔2016〕第2号《撤销注册登记决定书》,撤销了原告申领的编号为410804605022364的营业执照。2016年6月25日,被告的下属机构马村区北山治理办公室给申请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内容与武王办事处内容基本一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违法,正在准备通过合理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并未执行其通知。2016年6月26号,被告在其张贴的《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私挖滥采和非法经营加工矿产品等行为的通告》下特意标注“马村辖区所有矿产品加工企业已于2016年6月23日全部依法撤销证照,全部属于立即予以取缔范围”,并加盖公章,准备强制拆除,根本不给原告任何申辩机会。2016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张文靖带领区政府及武王办事处人员开着挖掘机、铲车等机械设备,将原告三条生产线予以拆除,生产场地夷为平地,机械设备拉走异地,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400余万。2016年8月17日,将原告就被告侵权行为向焦作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告指令第三人撤销原告证照、拆除原告厂房机械等行为违法,并责令其赔偿损失400万元。焦作市人民政府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8月29日下达了焦政复不受字【2016】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原告对行政复议不服,于2016年9月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该院以原告一个行政诉讼涉及数个具体行政行为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以(2016)豫08行初字第91号行政裁定书,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只好另行起诉,此为本案基本事实。原告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利用职权,拆除原告合法所有的厂房、机械已经超出其“整治范围”,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特提出行政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依法裁决支持原告诉请,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生产厂房及附属设施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酉金水洗砂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停字〔2016〕第1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马村区环境保护局马环函〔2016〕5号《关于撤销焦作市马村区九里山新生石料厂等十二家矿产品加工点环境保护证明的函》。3、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马村分局焦马工商撤销字〔2016〕第2号《撤销注册登记决定书》。4、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马村分局焦马工商听告字〔2016〕5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私挖滥采和非法经营加工矿产品等行为的通告》。6、焦作日报2016年8月4日报纸标题为“马村区拆除91家非法矿产品经营加工点”文章的复印件。7、马村区政府网站上的标题为《马村区对北山治理和环保工作进行再部署》的文章。8、4张照片。9、焦政复不受字〔2016〕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10、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8行初91号行政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2016年7月23日的拆除行为是马村区政府实施的。被告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未提供答辩状,其当庭答辩称:1、马村区政府未对原告实施强拆行为。2、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撤销,故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0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否送达我们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所诉事实无关。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实施强拆行为,但是该原告主体资格已经灭失。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报纸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这只是一个宣传报道,内容有待进一步核实,缺乏证据的合法性要件。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认定,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诉事实行为。对证据8不能证明拆除的时间、地点。对证据9、10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6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酉金水洗砂厂属于马村区北山治理活动中予以取缔范围内的企业,2016年7月23日马村区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和设备对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酉金水洗砂厂实施了拆除行为,本院对该6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马村区人民政府网站上的标题为《马村区对北山治理和环保工作进行再部署》的文章,目前在互联网上仍然可以搜索到该文章并经多个网站转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本院认为这4张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且从照片的内容来看也证明不了原告的厂房及设施是谁拆除的,因此本院对该4张照片不予确认。证据9、10,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2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高俊梅注册创办了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酉金水洗砂厂,经营范围是砂石加工。2016年6月18日,焦作市马村区武王街道办事处根据焦北山综治〔2015〕2号文、马政办〔2015〕23号文,认定原告为环境污染问题突出的矿产品加工企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定“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前自行拆除设备,清除原料,恢复场地,否则产生一切后果自行承担”。2016年6月20日,焦作市马村区环境保护局作出了《关于撤销焦作市马村区九里山新生石料厂等十二家矿产品加工点环境保护证明的函》(马环函〔2016〕5号),该函根据《中共马村区委办公室、马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村区北山治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认定包括原告在内12家矿产品加工点无污染防治设施,不符合环保要求,决定撤销这12家矿产品加工点的环境保护证明,同时将该函发送给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马村分局。2016年6月23日,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马村分局给原告下达了焦马工商撤销字〔2016〕第2号《撤销注册登记决定书》,撤销了原告2011年10月20日的注册登记(营业执照注册号:410804605022364)。2016年7月23日,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和设备,将原告厂房及附属设施拆除。2016年8月17日,原告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马村区人民政府指令行为违法,并责令马村区人民政府赔偿”。焦作市人民政府以在规定期限内原告未能向焦作市人民政府提供马村区人民政府指令行为存在的合法有效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马村区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为由,于2016年8月29日下达了焦政复不受字〔2016〕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原告2016年9月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政府指令第三人吊销原告矿产品加工环境保护证明、营业执照,并拆除原告生产厂房及附属设施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400万元(具体以鉴定结果为准)。”本院以原告在一份诉状中对行政机关的不同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为由,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豫08行初91号行政裁定,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6年11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酉金水洗砂厂是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其所诉称的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是谁、该拆除行为是否合法。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虽然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酉金水洗砂厂的注册登记被撤销,但仍然可以以企业的名义起诉。因此,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酉金水洗砂厂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关于拆除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问题。本案中虽然被告否认自己实施了原告所诉称的拆除行为,但是从原告所提供的焦作日报、《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2016年7月23日组织人员和设备对原告的厂房、附属设施实施了拆除行为。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所诉称的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为被告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政府。三、关于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本案中,被告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武王街道办事处认定原告属环境污染问题突出的矿产品加工企业,于2016年6月18日对原告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定“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前自行拆除设备,清除原料,恢复场地,否则产生一切后果自行承担”。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因此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原告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下代履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代履行前应当作出代履行决定书、催告当事人履行等程序,而被告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政府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法定程序,故被告对原告厂房及附属设施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综上所述,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酉金水洗砂厂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政府拆除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酉金水洗砂厂厂房及附属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年 颖审判员 拜建国审判员 赵秀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