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尹礼志、李瑞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礼志,李瑞华,陈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礼志。委托诉讼代理人:於亚,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善军,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鹏。上诉人尹礼志因与被上诉人李瑞华、陈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03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尹礼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尹礼志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事实与理由:尹礼志与李瑞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尹礼志受雇于陈鹏的父亲陈贤平,在工地上负责现场施工及工程进度,并不是与陈贤平合伙做工程的,尹礼志也未支付李瑞华货款。尹礼志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李瑞华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鹏辩称,涉案工程是其父亲陈贤平和尹礼志合伙承包的,其只是他们的会计,本案款项不应当由其支付。李瑞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尹礼志、陈鹏即偿还李瑞华欠款33000元、利息3255元;2、由尹礼志、陈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礼志、陈鹏从李瑞华处购买水泥。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李瑞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事由:下欠水泥款,城西用同意暂欠尹礼志。2014.1.29已付1万元整陈鹏余欠玖万元整。2015年2月17日已付叁万余款6月底付清陈贤平”。2016年2月5日,尹礼志支付李瑞华2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瑞华依约向尹礼志、陈鹏履行了供应水泥的义务,尹礼志、陈鹏理应按约定给付货款。对李瑞华主张的欠款33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李瑞华虽与陈贤平约定还款期限,但并未与尹礼志、陈鹏约定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在尹礼志、陈鹏多次还款时,李瑞华也未举证曾增加过逾期付款利息,故对李瑞华主张自2015年7月开始计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但考虑到逾期付款确实给李瑞华造成利息损失,故可以从李瑞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4日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李瑞华主张按照年6%标准计付利息,未突破有关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予以采纳。因此,李瑞华的利息计算为:自2016年9月14日起,以33000元货款为基数,按照年6%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时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尹礼志、陈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瑞华货款计人民币33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14日起,以33000元货款为基准,按照年6%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计355元,由被告尹礼志、陈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陈鹏举证了领款凭证复印件的照片一张。证明:涉案工程是其父亲陈贤平和尹礼志承包的。尹礼志质证意见为,证据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李瑞华质证意见为,证据上有陈贤平和尹礼志的签字,尹礼志和陈鹏是合伙关系。根据陈鹏的举证及尹礼志、李瑞华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陈鹏所举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尹礼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2月8日,尹礼志在收据中签名,并注明“同意暂欠”,而该收据中载明的是欠李瑞华水泥款,收据的内容表明其是欠条的出具人。能够认定尹礼志与李瑞华之间存在水泥的买卖合同关系,否则,其不应当在欠条中签名并注明“同意暂欠”。尹礼志上诉认为其受雇于陈鹏的父亲陈贤平,在工地上负责现场施工及工程进度,其与李瑞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在本案审理中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尹礼志上诉认为其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卷宗,该卷宗中送达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中有尹礼志的签名。该送达回证能够证明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故尹礼志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的事实不成立。陈鹏辩称其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因其没有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二审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尹礼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尹礼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敬荣审 判 员 王 铖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婧靓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