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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代连君、王丹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代连君,王丹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叶青,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连君,女,满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丹阳,女,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连君、王丹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12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被上诉人代连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医疗费的判项,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代连君承担。事实和理由:肇事车辆逃逸,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代连君辩称,事故发生后,多方查证出车辆号并到交警部门报案,经交通队委托鉴定,从责任认定字面上没有认定为逃逸,代连君的儿子提出复核,第二次鉴定与第一次内容一致,主要因为无触感。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丹阳未到庭进行答辩。代连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丹阳、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64539元、伙食补助费6200元、护理费6262元、误工费11640元、残疾赔偿金560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辅助器具费86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44元,并由王丹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6日,王丹阳驾驶辽EA0X**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南卡门附近时,与代连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代连君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王丹阳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王丹阳负全部责任,代连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代连君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均诊断为:左胫骨骨折等。因本次事故共计发生医疗费87539元,代连君自付医疗费64539元,王丹阳垫付2.3万元。代连君发生伙食补助费6200元。代连君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262元。代连君已退休,并领取养老金。代连君是城镇户口,年满64周岁。代连君于2016年9月26日经鉴定为10级伤残,发生伤残赔偿金49801.6元、支出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代连君购买辅助器具费86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44元。另查明,王丹阳是肇事车辆辽EA0X**号车辆所有人,其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2014年10月20日,经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时轿车驾驶人对事故应无感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王丹阳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代连君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辩称,王丹阳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构成逃逸。一审法院根据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为王丹阳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不应认定其为逃逸。王丹阳是辽EA0X**号车辆的所有人,即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代连君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民事责任。辽EA0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与保险公司签订了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超出保险合同限额部分,由王丹阳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共计发生医疗费87539元,代连君自付医疗费64539元,王丹阳垫付2.3万元,代连君发生伙食补助费6200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在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赔偿代连君医疗费1万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54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返还王丹阳垫付的医疗费2.3万元。代连君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262元。代连君是城镇户口,年满64周岁,其于2016年9月26日经鉴定为10级伤残,发生伤残赔偿金49801.6元、鉴定费840元。代连君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一审法院酌定赔偿4000元为宜。代连君主张辅助器具费860元,属于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代连君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其住院时间及当地消费水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代连君主张误工费,但其已经退休且领取养老金,主张误工费但提供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代连君主张复印费44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属于保险范围,故由王丹阳承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十八条一款、十九条一款、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一款、二十五条一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代连君医疗费64539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代连君伙食补助费62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代连君护理费6262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代连君伤残赔偿金49801.6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代连君鉴定费840元;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代连君精神抚慰金4000元;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代连君辅助器具费860元;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代连君交通费500元;九、王丹阳赔偿代连君复印费44元;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王丹阳垫付的医疗费2.3万元;以上一至十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一、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王丹阳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肇事车辆存在逃逸行为,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王丹阳在事故发生时客观上存在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但根据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的结论,在事故发生时,王丹阳在无心理准备状态下对整车微小颠簸振动应无感知,说明其在主观上并无肇事逃逸的故意,故不能将王丹阳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定性为肇事逃逸。因此,对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丽娜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