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3民初3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常州市君全商贸有限公司与邓汉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君全商贸有限公司,邓汉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3507号原告常州市君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丁堰街道常青村沟一队。法定代表人袁益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斌,该公司员工。被告邓汉强,男,汉族,1974年11月1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东源县,原告常州市君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全公司)诉被告邓汉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汉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全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1338.2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起一直有业务往来,双方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供货,被告收货后应及时付款。但截止到起诉之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41338.28元未付,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被告邓汉强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邓汉强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君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送货单》、《托运单》及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金山植绒植毛原材料工艺厂(以下简称金山厂)工商公示信息、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个人历史交易明细、袁琴芳的身份证、银行卡及情况说明。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被告邓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君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存在绒毛买卖交易。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告邓汉强通过电话方式下订单,由原告君全公司安排生产并以快递方式送货。被告邓汉强在《送货单》及《托运单》的收货方后面书写“金山邓”。2012年9月13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被告邓汉强先后以金山厂的名义向原告君全公司采购价值共976764.27元的绒毛。交易期间,被告邓汉强向原告君全公司的员工袁琴芳的账户先后汇入部分货款共835434元,余款141338.27元至今未付。另查明,金山厂于2006年6月19日注册成立,系个体户,经营者是邓汉强,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区镇隆惠深公路边75号,2009年11月23日因生意清淡而注销。2016年10月31日,原告君全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君全公司的诉求、陈述和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金山厂属于个体户,且已经注销,故以金山厂名义所进行的买卖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实际经营者即被告邓汉强承担。原告君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有《送货单》、《托运单》及工商公示信息、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个人历史交易明细、袁琴芳的身份证、银行卡及情况说明,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君全公司与被告邓汉强存在合法有效的绒毛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邓汉强尚欠原告君全公司货款141338.27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君全公司要求被告邓汉强支付上述货款141338.2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邓汉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全支付涉讼款项,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君全公司主张超过上述认定金额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原告君全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邓汉强应当接受货物时支付货款。被告邓汉强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又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现原告君全公司要求被告邓汉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3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邓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汉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君全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338.27元及利息(利息以141338.27元为计算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3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常州市君全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6.7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426.76(原告常州市君全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邓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黄振声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宇文赖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