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26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荣芳与赵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芳,赵阿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26191号原告朱荣芳,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周发,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阿根,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朱荣芳与被告赵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荣芳的委托代理人周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阿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荣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1日,被告以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5,000元,言明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出具了借条。当月29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仍为四个月,也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被告赵阿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言明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出具了借条。当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仍为四个月,也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身份信息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且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次诉讼之前,其就向被告主张过逾期利息,被告也表示同意。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对本案实施调解。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等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按照借款合同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向贷款人返还全部借款。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请其归还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次诉讼之前其向被告主张过逾期利息,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即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个人贷款利率,起算日按本次诉讼之日2016年12月8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阿根应归还原告朱荣芳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个人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赵阿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红心审 判 员 蒋良明人民陪审员 田万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恺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