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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陈正鹏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正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刑终41号原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正鹏,男,1996年4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镇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镇原县。2016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正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宁0202刑初3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陈正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正鹏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正鹏又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正鹏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正鹏撤回上诉。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2刑初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高清浪审判员 马少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