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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服务中心、洞头国际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服务中心,洞头国际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服务中心。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学院大厦***室。法定代表人:伍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球,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洞头国际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县岙厎路A13-145。诉讼代表人:金疆,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锦楠,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巍立,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市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三菱销售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洞头国际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大酒店)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5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叶希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润崇、金晓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巍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菱销售中心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审诉请。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定404160元为合同预付款认定事实错误。《产品买卖安装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买方定于2009年6月15日之前将合同订金10%即404160元汇入卖方账户,双方合同成立”,可见本案404160应理解为立约定金,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付款义务,该订金上诉人有权予以没收。二、被上诉人存在违约,应支付退货部分货款总额的30%违约金。上诉人为履行合同进行了相关的图纸设计及材料准备,但被上诉人至今尚未支付余款3637440元,时间长达16年之久,应视为自动退货,应支付违约金1091232元。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口头约定解除,本案404160元已作为违约赔偿。2011年上诉人单位负责人与被上诉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林峥嵘口头解除合同,已付订金404160元作为违约予以没收。四、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主要负责人林峥嵘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事实有待调查举证,本案案件复杂,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显然程序违法。国际大酒店辩称:一、原审认定涉案404160元为合同预付款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为订金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是直接签订主合同,没必要在主合同中签订立约定金条款。二、上诉人主张违约金与事实不符。本案合同仅停留在成立阶段,双方后来均未实际履行合同,被上诉人未支付相应货款,上诉人也未准备必要的设计图纸及电梯材料等事项,且当时酒店的施工在陆陆续续进行,目前工程是结顶状态,不可能要求上诉人准备电梯材料。三、上诉人主张合同口头解除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缺乏事实依据。四、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印证相关事实,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合法。国际大酒店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菱销售中心返还4041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6年11月8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菱销售中心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10日,国际大酒店与三菱销售中心签订一份《洞头国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电梯采购合同》,约定国际大酒店作为买方向三菱销售中心订购上海三菱商标的电梯11台,6月15日之前将合同订金404160元汇入三菱销售中心账户,合同成立,提货前三个月,买方将合同金额25%即1010400元,汇入卖方账户,卖方安排产品生产,合同亦对交货方式及质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国际大酒店于2009年6月12日向三菱销售中心支付了404160元后,其余款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三菱销售中心亦未履行合同。2016年7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浙0305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债务人国际大酒店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中汇会计师事务所担任洞头国际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的联合管理人。2016年11月4日,管理人致函三菱销售中心决定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三菱销售中心返还已预付的404160元,三菱销售中心于2016年11月7日收到该函件。后未予归还该货款,遂成诉争。原审法院认为: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但均未履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该合同,三菱销售中心在收到管理人的通知后三十日内未答复,合同已视为解除,国际大酒店有权向三菱销售中心主张返还货款404160元。关于三菱销售中心提出的涉案合同已于2011年解除,预付的货款已作为国际大酒店应支付给三菱销售中心的违约金的主张,因其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关于三菱销售中心提出的合同订立之前的设计费及可得利益损失80万元,从其提供的证据中无法确认该损失,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之规定,如三菱销售中心因国际大酒店提出的解除合同而产生损失,则可向管理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对抗货款的返还。三菱销售中心收到国际大酒店解除合同的函件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故本案中货款利息的起算应从收到函件后三十日即2016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国际大酒店主张从2016年11月8日起算并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三菱销售中心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国际大酒店货款4041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7362元,减半收取3681元,由三菱销售中心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除原审认定的“其余款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三菱销售中心亦未履行合同”调整为“双方均未履行合同”,本院的认定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管理人有权解除合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本案中上诉人于2016年11月7日收到管理人解除合同的函件,应当视为本案的《洞头国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电梯采购合同》于该日解除。原审认为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管理人的通知后三十日内未答复,合同视为解除,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404160元是否应当由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二是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程序违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当返还该404160元给被上诉人。1、根据涉案合同第二部分约定,被上诉人于2009年6月12日将合同订金10%价款即404160元汇入上诉人账户时,合同开始生效,故该404160元的款项性质系合同生效的订金,上诉人主张其性质为定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合同第三部分第2点约定“提货前3个月,买方将合同金额的25%即1010400元汇入卖方账户,卖方安排产品生产”,同时结合涉案合同其他内容,可见未明确约定双方合同义务的期限,故被上诉人有权随时履行该付款行为,且上诉人在合同生效二年后的2011年9月16日所发的《函》亦未催告被上诉人履行该付款义务,故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支付合同金额25%即1010400元要求上诉人安排生产,上诉人并未产生相应的投入。3、上诉人主张已与被上诉人的主要负责人林峥嵘达成口头解除协议,将该404160元作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赔偿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依法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该订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存在损失,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并不存在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62元,由上诉人温州市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希希代理审判员  吴润崇代理审判员  金晓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增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