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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3执恢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安小强与陈茂鹂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小强,陈茂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3执恢53号申请执行人安小强,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执行人陈茂鹂,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申请执行人安小强与被执行人陈茂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安石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安小强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安石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征革审 判 员  杨安国代理审判员  徐 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