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曲延波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延波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延波,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山东省青岛监狱主任科员,户籍地青岛市李沧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倩、宗耀,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延波犯受贿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延波及辩护人张倩、宗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曲延波在担任青岛监狱分监区长期间,利用负责服刑人员改造的职务便利,在明知监管规定的情况下,收受姜某、范某1、李某、侯某、曲某、王某、谭某、张某1、张某2、范某2、刘某等服刑人员或其家属钱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万元,为上述服刑人员谋取额外关照、调工种、撵分、评劳动积极分子等利益。案发后,被告人曲延波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延波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供述、证人刘某1、生某、李某1、侯某、安某、范某1、姜某、刘某2、范某2、于某、张某、谭某、李某2的证言、工作证明、收款收据、发破案经过、罪犯入监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曲延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曲延波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其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曲延波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家属代其退交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曲延波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曲延波在被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多次受贿,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曲延波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延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曲延波非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晓磊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