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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邢龙雨、于光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龙雨,于光灿,赵福安,徐国现,朱长友,王云范,李东亮,邢红安,王少文,任贯彬,任俊杰,李志永,冀银平,郑金付,熊朋焕,熊新生,赵红巧,王影星,毋次会,康梅,毋自由,吕红举,闫国点,毋迪,禹州市三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市烟草公司禹州市分公司,张永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龙雨,男,生于1981年10月7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石磙,男,汉族,生于1956年10月20日,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光灿,男,生于1973年1月20日,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福安,男,生于1967年8月18日,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现,男,生于1968年9月23日,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长友,男,生于1961年9月17日,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范,男,生于1960年4月2日,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亮,男,生于1958年3月14日,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红安,男,生于1967年11月7日,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少文,男,生于1966年9月29日,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贯彬,男,生于1965年2月21日,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俊杰,男,生于1964年4月13日,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永,男,生于1975年9月8日,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银平,女,生于1966年1月20日,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金付,男,生于1953年2月1日,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朋焕,女,生于1955年4月16日,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新生,男,生于1974年4月13日,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巧,女,生于1987年2月28日,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影星,男,生于1987年1月12日,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毋次会,男,生于1966年7月6日,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梅,女,生于1967年7月11日,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毋自由,男,生于1968年3月20日,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红举,女,生于1970年2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国点,男,生于1951年8月17日,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毋迪,男,生于1992年9月10日,汉族,住禹州市。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帅举,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三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禹州市禹王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靳国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鹏,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昌市烟草公司禹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滨河大道5号。负责人:毋彦彬。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要,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红,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永霞,女,生于1980年10月13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龙雨因与被上诉人于光灿、赵福安、徐国现、朱长友、王云范、李东亮、邢红安、王少文、任贯彬、任俊杰、李志永、冀银平、郑金付、熊朋焕、熊新生、赵红巧、王影星、毋次会、康梅、毋自由、吕红举、闫国点、毋迪、禹州市三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原审被告许昌市烟草公司禹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张永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龙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丽、任石磙,被上诉人于光灿、赵福安、徐国现、朱长友、王云范、李东亮、邢红安、王少文、任贯彬、任俊杰、李志永、冀银平、郑金付、熊朋焕、熊新生、赵红巧、王影星、毋次会、康梅、毋自由、吕红举、闫国点、毋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帅举,被上诉人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鹏,原审被告烟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要、张彩红,原审被告张永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丽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龙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和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邢龙雨,应承担拖欠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于光灿、赵福安、徐国现、朱长友、王云范、李东亮、邢红安、王少文、任贯彬、任俊杰、李志永、冀银平、郑金付、熊朋焕、熊新生、赵红巧、王影星、毋次会、康梅、毋自由、吕红举、闫国点、毋迪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三和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和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和公司与劳动者不存在用工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烟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烟草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应承担责任。张永霞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于光灿、赵福安、徐国现、朱长友、王云范、李东亮、邢红安、王少文、任贯彬、任俊杰、李志永、冀银平、郑金付、熊朋焕、熊新生、赵红巧、王影星、毋次会、康梅、毋自由、吕红举、闫国点、毋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1587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三和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建设被告烟草公司杜庄烟叶工作站原址新建工程,双方于2015年1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为3955534.04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前按进度付至工程的75%(原则上不超过三次),经竣工审计决算无质量问题付至95%,余5%质保金,满质保期后无息退回。被告三和公司经苏书现与被告邢龙雨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施工结算协议》。被告邢龙雨组织施工期间,原告于光灿等人到被告邢龙雨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杂工工作。后经结算,被告邢龙雨于2015年7月17日向于光灿等原告出具内容为“欠农民工杜庄烟站工程施工款158705元,邢龙雨,2015年7月17日”的欠条一份。后原告于光灿等人催要下欠工资款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邢龙雨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大清包,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交付被告禹州烟草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邢龙雨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系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于光灿等人在被告邢龙雨承包工程的工地上从事杂工工作,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邢龙雨系接受劳务一方,原告于光灿等人与被告邢龙雨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邢龙雨应当向原告于光灿等人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于光灿等人要求被告邢龙雨支付下欠的工资款158705元,有被告邢龙雨出具的欠条为凭,予以支持。原告于光灿等人请求被告张永霞承担本案债务,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永霞之间具有劳务合同关系,故不予支持。被告烟草公司、三和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邢龙雨与两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本案追索劳动报酬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于光灿等人要求被告三和公司、烟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限被告邢龙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光灿、赵福安、徐国现、朱长友、王云范、李东亮、邢红安、王少文、任贯彬、任俊杰、李志永、冀银平、郑金付、熊朋焕、熊新生、赵红巧、王影星、毋次会、康梅、毋自由、吕红举、闫国点、毋迪工资款共计158705元。二、驳回原告于光灿、赵福安、徐国现、朱长友、王云范、李东亮、邢红安、王少文、任贯彬、任俊杰、李志永、冀银平、郑金付、熊朋焕、熊新生、赵红巧、王影星、毋次会、康梅、毋自由、吕红举、闫国点、毋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邢龙雨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邢龙雨与于光灿、赵福安、徐国现、朱长友、王云范、李东亮、邢红安、王少文、任贯彬、任俊杰、李志永、冀银平、郑金付、熊朋焕、熊新生、赵红巧、王影星、毋次会、康梅、毋自由、吕红举、闫国点、毋迪之间存在劳务雇佣法律关系,邢龙雨欠付劳动者工资应承担支付责任。三和公司并非劳务雇佣法律关系一方主体,邢龙雨主张三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对本案责任主体所作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邢龙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邢龙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军尚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代理审判员  丁盈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扬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