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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4民初2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天保与王福伟、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保,王福伟,昂芳,顾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民初2905号原告:王天保,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现住弥勒市。被告:王福伟,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被告:昂芳,女,1984年1月28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弥勒市。被告:顾忠云,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原告王天保与被告王福伟、昂芳、顾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伟、昂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忠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天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福伟、昂芳及时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50000元,利息11166.65元(从2015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合计61166.65元。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由被告继续按月利率2%约定支付原告;2.由被告顾忠云对被告王福伟、昂芳所欠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熟人,被告王福伟、昂芳系夫妻,2015年8月10日,被告王福伟、昂芳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10日前付清,由被告顾忠云担保,并书写《借款协议》、《承诺书》交由原告收执。被告承诺的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福伟、昂芳也未还款,被告顾忠云也不履行担保职责。后来王福伟、昂芳去向不明,经原告托人寻找也一无所获。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福伟、昂芳、顾忠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8月10日借款协议、承诺书、担保书各1份,卡号为62×××64的银行卡复印件1份。本院依职权对杨春桥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庭审中进行了列举。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能证实王福伟、昂芳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福伟、顾忠云系朋友关系,被告王福伟、昂芳系夫妻。2015年8月10日,被告王福伟、昂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顾忠云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由被告顾忠云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及担保书,担保书载明:“本人顾忠云自愿为借款人王福伟进行借款担保,若借款人王福伟因各种原因无法偿还该笔借款,则本人自愿替借款人承担一切债务问题和法律责任。(本人已知担保人责任并自愿承担相应债务)担保人:顾忠云,2015年8月10日。”借款协议签订同日,原告委托朋友张红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福伟的银行卡支付了50000元,被告王福伟在卡号为62×××64的银行卡复印件上注明其已收讫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审理中查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前,原告就借款一事未对被告王福伟、昂芳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福伟、昂芳自愿商定借款事宜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其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在2015年8月10日将借款本金50000元交付被告王福伟后,该借款合同即生效。被告顾忠云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合同自双方签订时生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王福伟、昂芳,被告王福伟、昂芳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由被告王福伟、昂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由被告王福伟、昂芳支付从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11166.65元,因原告与被告王福伟、昂芳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未就借期内及逾期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过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支持由被告王福伟、昂芳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逾期利息2926.03元(50000元×6%÷365天×356天);主张由被告王福伟、昂芳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该项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重复,且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故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王福伟、昂芳以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顾忠云对被告王福伟、昂芳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顾忠云签订的担保书中明确载明:“若借款人王福伟因各种原因无法偿还该笔借款,则本人自愿替借款人承担一切债务问题和法律责任”,被告顾忠云的保证责任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保证,因承诺书及担保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该笔债务的保证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在该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对被告王福伟、昂芳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顾忠云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福伟、昂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王天保的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原告王天保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2926.03元。二、由被告王福伟、昂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天保自2016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王天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王天保负担180元,被告王福伟、昂芳负担11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王天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丽娜人员陪审员杨鹤人员陪审员李敏二○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