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刘贺新与承德县民政局其他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贺新,承德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五条,第十二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821行初9号原告刘贺新。被告承德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范希海,局长。委托代理人邢晓旭。委托代理人宁美。原告刘贺新不服被告承德县民政局颁发的冀承结字xxx号结婚证,要求确认其无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贺新、被告委托代理人邢晓旭、宁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颁发的“冀承结字xxx号结婚证”,该结婚证中所登记的原告配偶“赵权美”,身份证号为:xxxxx。后经原告到承德县鞍匠派出所户籍部门查询,证实该结婚证中所登记的“赵权美”身份证号(即xxxxx)查无此人。故申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9年3月9日颁发的“冀承结字xxx号结婚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承德县鞍匠派出所证明,证明经查询全国人口信息系统无“赵权美”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号为xxxxx的人员不存在。被告承德县民政局辩称:1、承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对2009年3月9日的结婚登记行为,不属于行政违法行为。2009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时,系男女双方亲自到承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的结婚登记,并当场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当事人自愿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亲自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字认可,声明自己的身份真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登记员审查,二人符合《婚姻法》第5条、第6条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符合法定婚龄、双方亲自到场)和《婚姻登记条例》第5条结婚登记的形式要件(双方身份证和户口本、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只要当事人按照规定提供结婚必备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民政部门就必须为当事人颁发结婚证。承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尽到了审查责任,不属于行政违法行为。2、民政部门不具备对证件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目前没有法律赋予民政部门对证件签别真假的权力和义务。办理婚姻登记是行政确认,证件审查为形式审查,主要依据当事人声明。在“赵权美”提供证件和签署声明的时候,刘贺新在场,他并没有对“赵权美”的身份的真实性表示疑义。工作人员严格按照程序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颁发了结婚证件。3、此案发生是“赵权美”的主观故意造成。本案中“赵权美”与刘贺新为达到自己结婚的目的,提供假身份证件属于主观故意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皆应由男女双方当事人承担。综上我们认为,承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的2009年3月9日做出的婚姻登记行为不属于行政违法行为,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被告为证明其颁发结婚证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申请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时登记双方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证据3:《婚姻登记条例》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当庭出示的1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出示的1-3号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刘贺新与使用虚假身份信息的“赵权美”到承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向婚姻登记处提供了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但“赵权美”提供的是虚假的身份证、户口簿。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书》上签字,婚姻登记机关对双方提交的证件进行审查和询问后,认为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依法向双方核发了“冀承结字xxx号结婚证”.后原告发现“赵权美”使用虚假信息与原告刘贺新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冀承结字xxx号结婚证”。本院认为:被告承德县民政局是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职责的机关,其在为原告刘贺新与“赵权美”办理结婚登记时,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及户口簿材料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在此基础上予以婚姻登记,发给结婚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但在本案中,现已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赵权美”提供虚假身份证明材料与刘贺新向婚姻登记机关骗取了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婚姻登记发证行为,该行政行为形式上虽属合法,但因其有重大、明显的瑕疵,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有关的结婚登记的条件,该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的情形,应当被确认无效,本院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十二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县民政局于2007年9月24日核发的“冀承结字xxx号结婚证”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东代理审判员 辛 蕊人民陪审员 徐大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炳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