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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齐俊霞与李秀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俊霞,李秀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863号原告:齐俊霞,女,1974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代理人:曹坤明,男,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李秀玲,女,1974年1月30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齐俊霞诉被告李秀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齐俊霞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俊霞的委托代理人曹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俊霞诉称:原告齐俊霞与被告李秀玲发生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调料,2016年2月20日双方结算时被告欠原告货款46600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13日、1月17日支付原告2000元、1000元货款,尚欠43600元货款未还,经原告催要,被告李秀玲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36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秀玲负担。被告李秀玲未作答辩。原告齐俊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6年2月20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3600元货款至今未付。被告李秀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齐俊霞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齐俊霞与被告李秀玲发生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调料,2016年2月20日双方结算时被告欠原告货款46600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13日、1月17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1000元,尚欠43600元货款未还,经原告催要,被告李秀玲至今未付。2017年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36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秀玲欠原告齐俊霞货款436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有被告李秀玲向原告齐俊霞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秀玲未及时履行给付原告齐俊霞43600元货款的义务,是造成该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李秀玲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不答辩又不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李秀玲未及时支付原告齐俊霞货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齐俊霞的合法权益,被告李秀玲应当承担支付原告齐俊霞货款43600元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齐俊霞造成的损失之责任,原告齐俊霞诉请的利息即为逾期付款损失,本案逾期付款损失自原告齐俊霞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原告齐俊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俊霞货款436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李秀玲负担。如果被告李秀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东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