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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4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曦与天津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曦,天津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542号原告:陈曦,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鸽,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石陈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764345818F。法定代表人:张长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卫,男,196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系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曦与被告天津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曦之委托代理人李俊鸽,被告天津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东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13505.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投资的香海花园10-3扩建改造工程。合同价款按照实际扩建面积计算实际工程总造价,17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5%,框架主体浇注前付15%,框架主体填充墙体完成付30%,二次结构及抹灰完成付30%,竣工后六个月付尾款。同时约定进场后及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经济损失、法律责任均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完全履行义务,未完工即撤出工地,致使原告不得不再次寻找第三方代替施工。原告基于被告所提供的信息,已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60000元。原告在进行工程复查时,发现被告存在多报、虚报建筑面积、未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等行为,致使原告额外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3505.30元。原告认为,被告仅应获得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故其应返还额外工程款13505.30元。被告天津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有合同约定,工程已经实际完成工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发包的香海花园10-3扩建改造工程,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合同价款按实际扩建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总造价,1700元/㎡,按实际扩建面积计算,工程变更增减项造价原、被告协商计算。工期2014年11月15日之前完成框架及填充墙体。二次结构与抹灰视天气情况而定,不可抗力或因原告原因造成的停工,工期顺延。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首付15%,框架主体浇筑前付15%,框架主体填充墙体完成付30%,二次结构及抹灰完成付30%,竣工后六个月付尾款。另外双方在被告负责范围条款约定进场后及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经济损失、法律责任均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360000元。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是否已经完工的问题。原告提供施工工地照片,被告质证称照片是施工中的照片,而非施工完成后的照片。被告主张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关于被告施工已完工程的造价问题。原告主张根据现场实际测量得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28694.7元。被告称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78648.59元。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经本院释明要求原告应对已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3505.30元,该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关键争议焦点是被告施工已完工程的造价问题,只有在确定工程造价的基础上才能计算出原告是否超额给付被告工程款以及超额给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经本院释明,原告未提出工程造价鉴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工程造价数额,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元,由原告陈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晓凤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