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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磊、彭芳芳、王传亮、王秀梅、魏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磊,彭芳芳,王传亮,王秀梅,魏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846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猛,女,汉族,1985年3月20日出生,住禹城市。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赵磊,男,汉族,1983年9月16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彭芳芳,女,汉族,1982年12月10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王传亮,男,汉族,1980年3月11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王秀梅,女,汉族,1977年2月27日出生,住禹城市号。被告:魏涛,男,汉族,1981年8月22日出生,住禹城市。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磊、彭芳芳、王传亮、王秀梅、魏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猛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磊于2014年3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于2015年3月4日到期。由被告彭芳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由被告王传亮、王秀梅、魏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履约放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事实,要求判令五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罚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赵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在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传亮、王秀梅、魏涛为保证人,自愿为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130000元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5日,被告赵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2014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赵磊发放了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1.0000‰。被告已还利息至2014年12月份。到期后,被告没偿还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彭芳芳签订共同还款责任书,被告王传亮、王秀梅、魏涛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在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赵磊、彭芳芳应该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王传亮、王秀梅、魏涛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赵磊追偿。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磊、彭芳芳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0000‰计算利息;罚息自2015年3月5日起,按利息的50%计算,至实际交付日止)。二、被告王传亮、王秀梅、魏涛对以上借款及利息在13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赵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仕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尹 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