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715康喜磊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喜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7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喜磊,曾用名康继磊,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2016年5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喜磊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喜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香港德群化妆品有限公司”是个传销式诈骗组织。该组织设在河北省涿州市,人员从高至低分为总经理、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5个层级,主任层级上分设江苏、安徽、四川、湖北4个片,每片设主任1名,下设5-6个寝室不等,每个寝室有主管1名及若干名业务员。业务员加入该组织后,将个人身份证、银行卡上交由主任保管,集中住宿于该组织指定出租房内,不得单独外出。业务员主要从事网友邀约即邀网友加入该组织和注册女性QQ号,加男性为好友后,以恋爱的名义骗取对方钱财。各片区主任用部分业务员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或者用业务员上交的私人银行卡作为“公卡”,用来接收诈骗所得资金,公卡由主任负责保管。在具体实施诈骗过程中,由主管告知业务员用哪张公卡接收诈骗所得款项,再由主任定期将公卡上诈骗所得的款项上交组织,主任每个月给每个寝室人民币2000元,作为所有业务员及主管的生活费。被告人康喜磊于2014年6月加入上述组织,被分配在四川片担任业务员,在网络上冒充女性与男性被害人假装谈恋爱,后以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5500元,所骗钱款均上交组织。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6、7月,被告人康喜磊通过QQ冒充女性“康某”搭识了河北省张家口市的被害人杨某,假装与被害人杨某谈恋爱,后虚构“阑尾炎需要治疗”、“要还钱”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3500元。2、2015年8月,被告人康喜磊通过QQ冒充女性“刘某”搭识了江苏省淮安市被害人胡某,假装与被害人胡某谈恋爱,后虚构“没有路费”、“将别人手机弄坏需要赔偿”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胡某人民币2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康喜磊自愿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元,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喜磊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暂扣款收据等书证,被害人杨某、胡某的陈述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喜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诈骗组织,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康喜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退赔情况,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喜磊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康喜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喜磊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暂扣在案的被告人康喜磊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杨某人民币3500元、被害人胡某人民币2000元。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方燕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雨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