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冠县,住该地。因本案于2016年10月9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高峰吉,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任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的诉讼代理人傅池洪、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高峰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2时45分,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西路某饭店门口,因琐事,被告人张某甲同任某发生纠纷,继而打斗,张某甲持刀将任某捅伤,经鉴定任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任某自行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共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已书面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聊)公(东)鉴(伤)字[2016]8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过付款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和被害人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和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故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 红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