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金常明与李青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常明,李青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1614号原告:金常明,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诉讼委托代理人:刘良玉,通辽市奈曼旗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青松,男,28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金常明与被告李青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常明的委托代理人刘良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青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320元,逾期利息随本付清;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532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4年12月1日前付清欠款,逾期月利率为2%。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欠款。被告李青松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枚。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532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4年12月1日前付清欠款,逾期按月利率为2%计算利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种子、化肥款532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种子、化肥交付给被告李青松,被告李青松应按约定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李青松非因法定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青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金常明给付欠款本金5320元;二、被告李青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金常明给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青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颖 来源: